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05之3
      乙○○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八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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