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丙000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丙0000000000」,代表人為「乙○○」,惟未見原告機關檢附代表人「乙○○」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另原告本件起訴狀載有代理人「丁○○」,惟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代理人資格亦有欠缺。是以,原告應檢附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委任狀需蓋有機關關防及代表人印章)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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