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許俐思 因購買機車分期付款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車貸,而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並於民國98年12月8日簽發同金額保證本票予相對人,惟訴外人許俐思已於同年月19日繳交第1期5,000元履約款,系爭本票已非原60,000元票額,惟相對人所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則違反分期償還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抗告人所能承擔之範圍,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許俐思於98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60,000元,到期日98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訴外人許俐思已於同年月19日繳交第1期履約款,系爭本票已非原債權票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已違反分期償還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抗告人所能承擔之範圍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關於相對人是否違反兩造分期償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及抗告人是否須負擔保證人責任,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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