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95年度簡字第447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七月,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甲○○住處(兼營公司)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侵入該住宅(此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二樓,著手尋覓行竊財物,惟其尚未尋得行竊財物,即為在一樓整理物品之屋主甲○○聞聲上樓查看時,當場發覺,將其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到場調查詢問後,並查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之被告所有行竊工具手電筒1支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95年度簡字第447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七月,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行竊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