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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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20號

原告 莊淑慧

被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原告,以償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所生之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僅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匯款3,000元給原告,迄今尚有47,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原告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通信門號,並承諾會支付使用費用,惟被告至今尚積欠通訊及違約費用30,15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遠傳通訊帳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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