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甫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被告陳春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號、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日15時許,見何文章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鑰匙之方式,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何文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日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陳春長正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遂當場逮捕之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何文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文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牌辨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上開機車1臺、鑰匙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鑰匙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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