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告 陳蕙秋
蔡添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
蘇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債務人即被告蔡添福之債權讓與予伊。伊與被告陳蕙秋均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蔡添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拍定並於103年6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蕙秋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抵押債權,係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予蔡添福及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0月6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相隔有10年之久;且陳蕙秋係以87年10月6日開始計算違約金,可見其未曾向蔡添福請求清償,有違一般常理。另伊受讓之債權自87年9月21日起蔡添福即未依約繳款,然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87年10月5日,被告蔡添福顯係為逃避清償責任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陳蕙秋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成立,伊自得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陳蕙秋受償之款項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蕙秋於次序4扣繳之執行費9,600元、次序5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2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1,209,60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蕙秋於87年10月6日前陸續出借120萬元予蔡添福,於87年10月8日就執行標的物設立系爭抵押權,蔡添福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陳蕙秋保管。雙方並於87年10月21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5日止,蔡添福另交付支票、系爭本票供擔保,陳蕙秋就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與陳蕙秋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為債
務人即蔡添福所有,經本院拍定並於103年6月26日作成分配表。
㈡陳蕙秋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表中受償
次序4執行費9,6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200,
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陳蕙秋就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陳蕙秋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償之次序4執行
費9,6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200,00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及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本件陳蕙秋就其於87年間陸續借款予蔡添福之事實,業經陳
蕙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87年間從事房地產,有賺些錢,蔡添福本身做麵食類,當時狀況不好,希望可以翻身,因蔡添福係伊同學兼好友即訴外人 蔡詠如 之父親,亦為伊舅舅之同學,所以陸續借款予蔡添福,一次借80萬元、一次借30萬元,後來借到120萬元,借款時蔡添福提供一張蔡添福弟弟簽發之支票並背書後予伊,但請伊先不要兌現,因伊弟弟經濟也不好,伊交付現金時沒有寫收據,借款告一段落,就由蔡添福簽本票及借據予伊,並設定抵押,設定時蔡添福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伊保管,借款迄今均未向蔡添福催討,因知道蔡添福經濟不好,也覺得執行標的物價值不高,拍賣應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參以陳蕙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於87年間確實有大量金額進出,其中亦不乏大筆交易,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22至130頁)。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固以金錢交付為要件,惟金錢之交付或有匯款、簽發票據支付、直接現金交付、逕向第三人支付或抵償其他法律關係之對價等等各種方式,不一而足。或基於借貸雙方係商業或親友關係不同、親疏遠近、情誼深淺有別、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小等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量,而有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此乃事理之然。且因87年迄至103年,已逾15年之久,一般人如未將生活瑣事均一一記載,顯難記憶清晰詳實,是陳蕙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縱先後有記憶不清或矛盾之處,尚難遽認與事實不符。又蔡添福就其向陳蕙秋之借款,於87年10月6日簽發本票1紙供陳蕙秋作為借款之擔保,其發票日為87年10月6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核與借據上之約定期限相同,此有借據、本票(本院卷第6頁、第87頁)為佐。蔡添福復於87年10月8日將執行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蕙秋,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如各契約所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3年度司執17273卷第8頁)。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票載日期,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等設定情節觀之,衡與通常債權人放款前後未久即自債務人處取得與借貸金額相當之票據及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借貸實務,並無相違。故陳蕙秋辯稱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借貸金額達120萬元予蔡添福,非與常情有悖,自難遽認雙方之抵押債權不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借貸法律關係期間長達10年,期間
均未清償,與常情有違等語。然陳蕙秋、蔡添福間就上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以執行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則陳蕙秋既因執行標的物設有系爭抵押權可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尚不能僅因被告間長達十餘年時間未結算欠款,即謂其等間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前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87、88年間對蔡添福及訴外人 蔡顏玉秀 、 蔡文雄 等人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670號、90年度執字第10249號、88年度執字第13668號、第11036號、第1103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103年度司執字第17273號卷第2頁、第4頁、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3號第2至5頁)。上揭借款債務,雖確可知悉蔡添福及其他債務人於86年、87年間已無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償還債務。而蔡添福又於87年間,陸續向陳蕙秋借款120萬元,並於借款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蕙秋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又陳蕙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蔡添福與其弟弟狀況都不好,蔡添福希望可以翻身等語,業如前述。則陳蕙秋見好友之父有金錢上困難,而於自己經濟允許之情形下,借款周轉,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系爭借款及本票之簽發日及到期日之期間,與原告對蔡添福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相近,遽論陳蕙秋對蔡添福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⑷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蔡添福名下另○○○區○○段○○○○○○
○○號土地,然並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予陳蕙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衡情,如陳蕙秋與蔡添福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假債權,為確保蔡添福之財產不遭銀行強制執行,應就蔡添福名下之全部財產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宜,然87年間,陳蕙秋並未就蔡添福之全部土地均以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徵陳蕙秋與蔡添福間之借貸契約應非虛偽。
⑸蔡添福與陳蕙秋間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0
月5日,此觀系爭借據記載期限約定:「自87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之到期日及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明,而陳蕙秋係於103年6月12日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陳蕙秋以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要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蔡添福先後向陳蕙秋借款合計120萬元,並交付支票
、系爭本票予陳蕙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蕙秋,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蔡添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陳蕙秋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既係因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及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屬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陳蕙秋受分配之執行費9,600元及抵押權債權120萬元予以剔除,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5關於被告受償金額共計1,209,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聲請調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部分,亦核與判決無影響,認無調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