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六
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