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47號上訴人 傅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 律師被上訴人 邸新發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備位訴訟標的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請求權,另撤回第二備位訴訟標的之民法第185條(見本院卷第407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筆錄),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被上訴人自103年初向其借款,其遂在103年2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103年3月12日再交付現金99萬元予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再匯款136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借款334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均為18個月,被上訴人應按月利率3%計付前二筆借款之利息,另就第三筆借款利息按月付息3萬6000元;但是被上訴人僅付息至104年6月,此後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34萬元。若是兩造間資金往來屬投資性質,18個月投資期限亦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334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幫助訴外人 彭秋珠 、 陳素卿 ,以高額利息向其吸收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罪責,顯係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7頁筆錄)。 爰先位 依據民法第474條,第一備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二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上訴人詢問而告知自身所參與彭秋珠、陳素卿投資方案。上訴人評估後,決定參與前開投資,遂在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2日分別匯款99萬元、99萬元至彭秋珠帳戶。104年1月15日,上訴人固然轉帳13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隨即連同自己投資款34萬元,在104年3月2日將170萬元匯入陳素卿在聯邦銀行帳戶。上述款項既然進入彭秋珠或陳素卿帳戶,可知兩造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若是前開334萬元係投資款性質,上訴人也是與彭秋珠、陳素卿成立投資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否則應扣除上訴人所收取紅利95萬4000元。再其次,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內容,且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㈠上訴人就334萬元款項之爭議,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91號不起訴。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37-47頁處分書)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將13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066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1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成立借款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三筆借貸契約,金額分別為99萬元、99萬元與136萬元,合計334萬元(見本院卷227-23頁)。
惟: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借貸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408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⑵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後,於107年8月2
3日訊問時即供承:「(問:被告跟你講投資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完全沒有,被告只有在電話中及口頭上跟我講,之前我也有跟被告一起投資過,帳目都很清楚」、「(問:除了警局所述稱之三筆投資,是否曾經參與被告之投資?)有,…,約100年左右,…,我們一起合標法拍屋,標完之後,交給仲介去賣,賣得的價金我再與被告平分,之後隔了兩、三年之後,被告才又跟我講上開『投資』的訊息」等語(見刑案第25頁筆錄)。上訴人於檢訊時並非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反而一再表示相關金錢為投資,已難認為兩造有何借款合意。
⑶迨107年11月7日,上訴人手寫兩造間金錢往來過程:「…
之後我沒錢在『投資』,就開始推拖各種理由藉口不歸還將到期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間仍認為其基於投資意思而交付金錢。(投資契約當事人詳後述)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在103年2月24日交付第一筆現金99萬
元、同年3月12日再交付第二筆現金99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29頁、第409頁)。然而:
⑴上訴人在106年3月間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兩次你帶
我去中國信託匯款(指103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12日匯款)及這張匯款單據(指104年1月15日匯款),你難道忘記了嗎?…」等語(見刑案第9頁LINE截圖)。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並非兩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反而表示103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12日係匯款,當時由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匯款予第三人。已與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情節有別。
⑵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準備狀亦陳述:「㈡又縱使單
據上字跡與被上訴人不同,並稱係由上訴人所填載,亦僅係當日被上訴人有多筆款項交易欲處理填寫,故指示上訴人幫忙代為填寫,否則匯款單據怎會由被上訴人所收執。基上,上訴人確實將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其意旨,應可認上開二筆匯款單確係上訴人筆跡。嗣經本院肉眼比對103年2月24日與3月12日匯款單之「彭秋珠」字跡(見刑案第33之1、37之1頁),以及被上訴人103、104年間匯款單之「傅珮華」之字跡(見同卷第34-37、38-41頁),其書寫方式、力道、結構,顯有出入。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99萬元、99萬元匯予彭秋珠一節(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但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書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回,故本院仍得斟酌前開書狀內容,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斷,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既然在103年2月24日、同年3月12日分別匯款99萬
元、99萬元予彭秋珠,復未證明該匯款出於被上訴人指示,亦難認上訴人對於前述兩筆款項已有交付各99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稱其於104年1月15日匯款136萬元予被上訴人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惟: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支付此筆借款利息3
萬6000元(見本院卷22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借款,似應自「104年2月起」支付利息。但是,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才開始支付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9頁),已與上訴人所稱借款付息情節有別。
⑵再參酌被上訴人在104年3月2日連同上訴人匯款之136萬
元,合併自己資金34萬元,合計170萬元再匯予陳素卿(見刑案第42頁匯款單),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資金關
係存在上訴人與陳素卿之間(詳後述),被上訴人已在104年3月2日將前述款項匯予陳素卿(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亦非無據。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4月開始,按月就前述三筆款項支付2萬7000元、2萬7000元、3萬6000元予伊,直至104年5、6月間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舉匯款單為證(見刑案第34-37、38-43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前述期間匯款予上訴人,合計95萬4000元,僅係代替彭秋珠、陳素卿轉交投資紅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21、408頁)為可採,則如後述。
6.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達成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合計334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34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㈡兩造是否成立投資關係?
⒈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兩造在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2日
、104年1月15日分別成立投資關係,金額為99萬元、99萬元、136萬元。投資期間均為18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33-239、40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投資關係,辯稱上訴人分別與彭秋珠、陳素卿成立投資關係;至於其所匯予上訴人款項,只是代替彭秋珠、陳素卿轉交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408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兩造成立投資契約。
⒉但是,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投資之合意,已有不
足;嗣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投資標的為何?上訴人僅表示「沒有約定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409頁筆錄),顯與投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其次,上訴人將99萬元、99萬元匯予彭秋珠,其餘136萬元則輾轉匯予陳素卿,均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
⒊參以,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等案件中,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曾為法拍屋公司之同事,結識已經7、8年了,伊與被告於100年間曾合夥投資標售法拍屋,被告於103年間才向伊介紹上開投資訊息。伊第一筆投資99萬元後,於103年3月到104年5月期間,每月都有收到2萬7000元紅利;第二筆投資99萬元後,於103年4月到104年6月期間,每月都有收到2萬7000元紅利;第三筆投資136萬元後,於104年3月至104年6月期間,每月都有收到3萬6000元紅利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5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朋友之情誼及以往共同投資法拍屋所生之信賴關係,且經評估投資之獲利與風險後,始決意參與投資,並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期間,收受95萬4,000元之紅利。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2日各匯款49萬5000元予彭秋珠,於104年3月2日匯款170萬元予陳素卿;另於103年3月27日至104年6月1日期間,按月匯款2萬7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11-17頁、33之1頁、第37之1頁、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之投資獲利模式及其僅係協助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另協助交付紅利予上訴人等情節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認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對彭秋珠等人之投資,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37-47頁),益證兩造間無投資關係。
⒋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成立投資契約,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終
止投資契約,且投資期滿,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第227條返還334萬元,亦無可取。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訴外人彭秋珠、陳素卿
,以高利率向其吸收存款,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罪責,顯係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見本院卷第239-245、407頁)。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以高利率為誘餌,吸引其提供資金予彭秋珠、陳素卿,已有不足。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9-305頁)、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7-401頁);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幫助吸金行為,尚無從為有利為上訴人之判斷。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⒊何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至104年6月,此後未再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第229頁辯論意旨狀誤載第二筆款項所收取利息直至105年6月);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至遲在104年7月間即可行使權利。則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聲請狀),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以收受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即107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尚無可取。
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4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彭秋珠、陳素卿;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