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住處房間內,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開立驗傷診斷書,徵諸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此規定所開立之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究竟於何時邀約A女至住處?究竟A女係自何處持酒瓶自衛?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驗傷診斷書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又徒謂A女尚非無設詞構陷上訴人性侵害以資要脅賠償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原判決所為論敘不符,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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