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許雅涵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兩造於同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於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後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存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返還借款,上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受催告後仍不於期限內清償,原告乃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定有還款期限,然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100萬元,前經原告通知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償,並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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