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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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信宏選任辯護人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 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號堤道上坡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時許,遭乙○○、 曾有為 竊取(二人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置新北市○○區0號堤道旁之自行車步道內停放。甲○○於同年10月1日9時許經警尋獲通知自行取車。甲○○於翌(2)日某時許與 高聖淳 、 周子豪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時,見曾有為正拆解該機車零件,曾有為經訊問乃託出乙○○亦為共犯,並允諾配合甲○○誘使乙○○前來。後甲○○於同年10月3日0時40分許,接獲曾有為簡訊通知業與乙○○相約於上開停放地點見面,遂夥同高聖淳、 黃俊豪 、周子豪(三人所涉普通傷害犯行,業經判決判定)及少年林○○(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616-DS號自小客車,於同(3)日1時許前往等候,乙○○甫抵,甲○○即持鎮暴槍、黃俊豪、周子豪則分持紅色鋁棒、藍色鋁棒,與高聖淳、少年林○○一同上前質問乙○○是否竊車,乙○○否認再三,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鎮暴槍朝乙○○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打乙○○,而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年林○○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乙○○因而受有腹部擦傷2×2公分之普通傷害。詎甲○○因乙○○一再否認竊車,主觀上雖無使乙○○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裝填塑鋼子彈以瓦斯為動能之鎮暴槍朝他人射擊,如擊中眼睛,極可能造成眼球破裂無法恢復,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承前傷害接續犯意,持鎮暴槍再次朝乙○○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子彈擊中乙○○之左眼,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雖以傷害犯意,持槍射擊告訴人乙○○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擦傷,但持槍射傷告訴人左眼部分,當時站立,不小心擦槍走火扣扳機,槍口本來對地,但因告訴人跪著,所以頭離槍口很近,扣下扳機之後,就發現告訴人摀著他的眼睛,並非故意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要證人曾有為約出告訴人,如何夥同同案被告高聖
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推由被告持鎮暴槍朝乙○○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毆打告訴人致腹部受傷;又如何持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子彈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致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7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證人即少年林○○於審理時、證人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少連偵字卷【高聖淳】第10至14頁、第121至126頁、第128至129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246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246頁、【黃俊豪】少連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127至12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246頁、【林○○】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37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醫院108年3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原審少年法庭勘驗筆錄、原審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769號宣示裁定理由書、原審勘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7頁、第88至107頁、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少連偵字卷〉第3頁、第1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至57頁、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射傷告訴人左眼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⒈證人乙○○當日與曾有為相約而到場後,曾有為往旁離開,數
人出現質問是否為乙○○並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持棍棒及鎮暴槍毆打其頭及身體,被告持鎮暴槍射擊2槍,第1槍射擊腹部,第2槍射到左眼,亦即第1槍為被告面對並拉住乙○○,言談中被告就先向乙○○腹部射1槍,斯時被告仍持槍指乙○○身體、頭部或肚子,槍口直指,但有晃來晃去,惟被告持續抓住乙○○衣服領口,開第2槍槍射乙○○左眼時,被告及乙○○均站立而未走動,且被告當時手持槍高舉,槍口對著乙○○頭部等情,已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6頁)。參以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槍,先射1發打告訴人腹部,第2發就亂開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當時被告甲○○持槍射到告訴人眼睛時,是正對著打,他是持槍指著告訴人並說話,被告甲○○的第1槍是射到告訴人腹部,第2槍則是射到告訴人眼睛,告訴人被射到眼睛後,就一直以手摀著眼睛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218至224頁)。佐諸被告於上開現場影片中,確實有開槍擊發2次,其以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持續緊抓告訴人衣領,將槍口指向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反覆質問告訴人是否竊取其機車輪框,而被告2次開槍,均於告訴人否認竊取其輪框後所為(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甲○○開槍時點、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7勘驗內容所示),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交互勾稽,被告面對乙○○抓其衣領,先持槍射擊乙○○腹部,且仍抓乙○○衣領,持續槍指乙○○,又向上朝乙○○頭面部開槍,以二人間站立位置、被告緊抓乙○○之方式及被告開槍之時機,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先後開槍甚明。
⒉被告係面對乙○○,雙方站立,被告持槍指向乙○○頭部射擊,
已如前析,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不但擊發第2槍時並無其所述乙○○蹲坐於地,抑且被告持槍時已經槍口對準乙○○頭部,更無誤射之處。何況被告緊握乙○○衣領向腹部開第1槍,左手仍未鬆手,右手仍持槍槍口朝向乙○○,被告傷害故意持續中,進而擊發第2槍,既非被告單純肢體動作,更無所謂因激動誤觸,被告所辯過失開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被告甲○○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持鎮暴槍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
如擊中眼睛,將導致一目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⒉人之眼部極為脆弱,難以承受外力之撞擊,當其遭外力擊中
或受硬物撞擊,極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又被告甲○○持以射傷告訴人左眼之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並以填充瓦斯為動力,子彈為黑色塑鋼子彈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246至247頁),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何況護目鏡為生存遊戲玩家之必備安全裝備,以防眼睛遭遊戲用槍之塑鋼子彈擊中而失明,此為眾所皆知、不證自明之事,倘持上開以填充瓦斯為動力並裝填塑鋼子彈之生存遊戲用槍,朝他人射擊並擊中眼睛,極有可能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再徵諸附表所示錄影內容,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距離甚近,倘被告甲○○以持槍高舉之方式朝向告訴人頭部射擊,若雙方身形稍有挪動,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曾於餐廳打工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於原審審理時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亦難諉為不知。
⒊則就上開被告所持瓦斯動力裝填塑膠子彈之致傷力,告訴人
頭部未有任何護具,被告緊抓告訴人衣領、二人相距僅有被告一臂之近,被告又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等情交相審視,被告不但其就以瓦斯動力塑膠子彈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開槍之行為,將擊中眼睛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其應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且視力無法恢復之傷害,抑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遭被告甲○○持鎮暴槍射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乙情,有馬偕醫院108年3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少連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擊傷告訴人左眼之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查:
⑴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肇因被告所有前開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竊取,被
告心有不甘,遂透過證人曾有為誘使告訴人出面,業如前述;且被告係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賠償5萬元一節,亦經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甚詳(見少連偵字卷第11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08頁、第211頁及第224頁)。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反覆就其機車輪框下落乙事質問告訴人,可認被告甲○○透過證人曾有為誘出告訴人之目的,除欲確認竊車共犯身分外,亦欲就其失竊之機車輪框向告訴人索賠甚明,輔以被告警詢時供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衡情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賠之金額亦僅約5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欲痛下重手,蓄意持槍射擊告訴人左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之犯罪故意。甚至再由被告第1槍射擊告訴人腹部,但未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第2槍雖向頭部射擊,亦難認被告係以毀敗視能或即使眼睛失明亦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從而,無從因告訴人遭被告槍擊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反推被告槍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射擊第2槍時,我們都
站在原地沒有走動,被告甲○○當時一手抓著我的衣服領口,另一手持槍高舉對著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惟據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甲○○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1發,是打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調少連偵字卷第17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證人林○○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被告甲○○於射擊第2槍前(第2槍之開槍時點為影片時間00:03:51,見附表編號7),雖多次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但亦偶有將槍口朝向他處,且雙方於錄影過程中,並非站立於原處不動,告訴人因領口遭被告抓住,經常隨被告甲○○行進而變換位置,並有因遭被告進逼而退後數步之舉,是故,被告雖持槍高舉並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開槍射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故意瞄向乙○○眼睛或容任乙○○眼睛遭擊瞎而射擊。
⑷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故意重傷害罪嫌,尚與事實不符,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然該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甲○○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同一鎮暴槍2度射擊告訴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則其前後槍擊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擊傷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開第1槍雖與同案被告共同傷害,然既已論普通傷害致重傷之一罪,不另論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普通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得知其所有之機車遭告訴人竊取後,不思循理性、和平、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鉅大痛楚,更對告訴人心理與精神造成重大衝擊,以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參酌被告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鎮暴槍、紅色鋁棒各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並經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聖淳持以傷害告訴人,而屬供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聖淳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然業由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棄置於淡水河中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高聖淳、周子豪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甲○○】原審訴字卷第247頁、【黃俊豪】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24頁、【高聖淳】少連偵字卷第11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面),既經丟棄河中,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重傷害故意,被告上訴則猶執前詞否認故意傷害犯罪,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得預見朝向告訴人頭部開槍,倘射中眼睛恐生重傷結果之下,仍以傷害犯意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喪失,屬普通傷害致重傷之情狀,業經詳細認定如上。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亦分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乏依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錄影畫面撥放器顯示時間勘驗內容100:00:00至00:00:13(A男為被告甲○○、B男為告訴人乙○○、C女為證人即少年林○○,以下同)①影片開始後,攝影畫面逐漸向A男、B男靠近,攝影畫面於此段期間截止時已至A男、B男身邊。A男、B男均站立著,且另有2名男子站立在A男、B男身旁。②於00:00:00至00:00:04,A男右手高舉持某物品指向B男臉部,依稀可見另有2名男子站立在A男、B男身旁。(擷圖如附件1-1圖至1-2)③於00:00:04至00:00:05,A男將高舉之右手放下至胸前,但仍手持物品指向B男臉部。④於00:00:06至00:00:012,A男再次將右手高舉持某品指向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1-3)。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另有2名男子站立在A男、B男身旁。⑤於00:00:12,出現槍枝擊發聲1聲。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男:是不是你啦?(A男怒吼)B男:什麼意思?A男:是不是,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A男怒吼)B男:我沒有。A男:是不是你?(A男怒吼)B男:真的沒有。A男:交出來。B男:交什麼?A男:不要裝傻啦,是不是你啦?(A男怒吼)不詳男子:有沒有偷他輪框啦。A男:不要騙人。B男:我沒有我發誓。(槍枝擊發聲1聲,00:00:12)200:00:14至00:01:04①於00:00:18至00:00:21,A男左手抓住B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說「跟我上車」。(擷圖如附件圖2-1、2-2)②於00:00:22至00:00:35,A男與B男講話過程中,A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2-3至2-6)③於00:00:42至00:00:45,A男再次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2-7、2-8)④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擷圖如附件圖2-9)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B男:我真的沒有。A男:再問一次,有沒有?(A男怒吼)B男:我發誓真的沒有。A男:你不要再騙了。B男:我發誓真的。A男:跟我上車,我跟你講,你 仁堂 的嘛對不對,仁堂的對不對?B男:沒有,我真的沒有。A男:是不是仁堂的?B男:我真的發誓好不好。A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A男:回答我。周子豪:啊另外一個人咧?B男:沒有,我真的發誓。A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B男:沒有。A男:回答我,不要再騙了,我再問你一次。B男:我真的沒有。A男:真的要我說?高聖淳:跑掉了。不詳男子:跑掉了。B男:但是你要真的看到....我真的沒有啊。A男:...(聽不清楚),就是你,不要騙了,走,跟我走。黃俊豪:等一下,等一下,另外一個人咧?B男:真的啦。黃俊豪:啊另外一個咧?你朋友咧?A男:你不要在那邊真的假的,你有沒有刺青?褲管拉起來。B男:我有啊,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A男:我他媽查你很久了。B男:我真的沒有做。A男:我為了找你我花了很多時間。我給你兩個選擇,第一個我處理,第二個我報警,我已經做筆錄了。B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啊。300:01:05至00:01:32①於00:01:07至00:01:23,A男與B男對話過程中,A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3-1至3-3)②於00:01:23,至00:01:32,A男左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說「押上馬6」。③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④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男:不要沒有,就是你,就是你。黃俊豪:那另外一個人咧?A男:你是不是住士林?B男:對,但我真的沒有啊。A男:還對,有沒有聽到。黃俊豪:那這樣你來幹嘛的?A男:對啊,你來幹嘛的。為什麼剛好在這裡?不要再騙了,被抓到。(A男怒吼)B男:但是我真的沒有。A男:敢做敢當,跟我走好不好,押上馬6。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啦?C女:等一下打電話聯絡他啦。黃俊豪:叫 豪豪 過來啦。B男:真的...。A男:沒有,蹲下蹲下蹲下。400:01:33至00:02:35①於00:01:33至00:01:34,A男命B男蹲下。(擷圖如附件圖4-1)②於00:01:35至00:02:03,B男面對A男雙腳蹲下,A男左持續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4-2至4-8)③於00:02:04至00:02:05,B男站起身。④於00:02:06至00:02:09,A男左持續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臉部。⑤於00:02:15至00:02:25,A男左持續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4-9至4-11)⑥於00:02:26,A男左手抓住B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⑦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⑧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B男:沒有,我真的沒有做啊。A男:蹲下來!(A男怒吼)我再問你一次。黃俊豪:小聲一點。B男:我真的沒有做。A男:不要沒有做。我都知道。你把我的「輪框」(臺語)拿走了,搭計程車。B男:我發誓我真的沒有。A男:搭計程車,齁,不要騙了,兩點。B男:我真的沒有做。A男:半夜兩點。B男:我真的沒有做,我沒有,真的啦。A男:好,不要屁話不要屁話,2點08分,到2點10分之間,2點39分下車。B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A男:監視器有拍到你,你的這顆頭我認得。B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A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C女:你叫另一個人偷啊。B男:我沒有拿你東西啊。A男:不要沒有。B男:你說甚麼時候。A男:他媽我為了你,釣這條線我釣好久,知道嗎?你是不是仁堂的?B男:但是我....。A男: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仁堂的?(A男怒吼)B男:沒有啊,不是。A男:是不是仁堂的?B男:你...你問其他人...。A男:是不是仁堂的?B男:沒有,我....。A男:你的FACEB00K上面是GTR的照片,是不是,動態顯示。B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A男:我再問你一次,有沒有?不要騙我。B男:是,但是我沒有做。A男:你他媽跟我走,你想跑齁。B男:沒有啦,我真的沒有做,我真的沒有做就是沒有做啊。500:02:36至00:02:46①於00:02:37至00:02:42,A男與B男講話過程中,A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5-1至5-3)②00:02:43至00:02:46,A男右手持槍高舉槍口朝上,並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身體向B男移動逼進,B男因而退後數步。(擷圖如附件圖5-4、5-5)③00:02:06,A男左手抓住B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④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男:26歲嘛,是不是26歲?B男:對,但那是....A男:對,對什麼啦?(A男怒吼)B男:我是說....是我沒錯,但是我沒有做,真的。600:02:47至00:03:25①00:02:47,A男左手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眾人討論要將B男押至車上。②00:03:06,A男左手持續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擷圖如附件圖6-1)③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④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C女: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馬6啦,白癡喔,押回去馬6。A男:馬6在哪裡?C女:齁,他們去找另外一個人。B男:我真的沒有。A男:被我贓到了,不要屁話啦。C女:先押回去馬6,押回去。A男:馬6在哪裡。C女:馬6在後門。A男:你框給我交出來!我的框在哪裡?我的鍛造框。B男:我真的沒有拿啊。A男:不要在那邊沒有啦,就是你。周子豪:直接帶走啦,人直接帶走啦。C女:沒有馬6鑰匙啊。B男:我真的沒有做。A男:我等一下告訴你證據,齁,不要怕。C女:押 奧迪 啦,押奧迪啦。C女:沒有馬6鑰匙啊。周子豪:沒關係直接帶走了,等一下其他人還會來。A男:馬6在哪裡。C女:沒有馬6鑰匙你開不了門啊周子豪:這裡啦,走這。C女:你們押奧迪你們押奧迪。700:03:26至00:04:10①00:03:27至00:03:30,A男左手持續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指向B男左後方。(擷圖如附件圖7-1、7-2)②00:03:31至00:03:32,A男左手持續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7-3)③00:03:37至00:03:41,A男左手持續抓住B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7-4、7-5)④00:03:51,出現槍枝擊發聲1聲。(擷圖如附件圖7-6)⑤A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男衣領。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男:就是你,就是你,不要逼我,看到你,就停在你後面。B男:但是我沒有做啊。A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我確定就是你,監視器拍到的就是你,不要裝傻啦,戲精,你他媽的戲精。B男:我真的沒有拿你輪框。A男:不要屁話,你是不是乙○○。C女:看你是要賠錢還是要進去關啦,選一個啦。A男:然後說不要帶手機嗎,對不對?C女:仁堂的喔,你包一包回家睡啦,幹你娘機掰,出你這個垃圾。B男:我真的沒有拿。周子豪:沒關係,押走啦。(槍枝擊發聲,00:03:51)B男:我發誓真的沒有。A男:我再問你一次。C女:欸這打下去很痛哦,趕快講實話哦。B男:我真的沒有拆你東西,我知道,但我真的沒有做。周子豪:直接帶走不要在這裡玩啦。A男:馬6在哪裡?C女:不要押馬6押奧迪啦,沒有馬6鑰匙。⑦審判長諭知播放109訴1292號該案中「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卷」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名稱:「甲○○重傷案件社維法案」影片錄影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3:50至00:03:58處,勘驗結果為:因舉起手之人手上持有看似槍枝之物品,且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核對結果應為A男即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