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四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負擔沈重,為此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四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共約3萬多元,負擔沈重,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日常生活費用支出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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