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燕
蔡欣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 律師
張君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0日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貸款實施要點)辦理,復經抗告人援引其內容並表明其授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觀之貸款實施要點中有關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等必要之點,均有明文規定,兩造並無磋商空間。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有公法規定為其綱本者,不能認係私法契約。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審判權之歸屬,並非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原裁定以合意管轄條款推論民事審判權之存在,亦顯有誤會。原裁定復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顯將國家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與國家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混淆,仍無可採。再者,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舊法「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之後,再加上「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立法者顯係委由政府機關自行裁量決定,核發津貼或補助金,相對人應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將關廠歇業工人視為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之情形,係政府機關給予陷於經濟困境之弱勢勞工,核發津貼或補助金,性質核屬實質上之金錢補貼。原裁定以修法前未有明文,否定系爭契約具有公法上之爭議,同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燕邀同抗告人蔡欣容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林燕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23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
3月10日止,抗告人林燕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付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而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就一般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為約定,與一般私人間之借款約定並無明顯差異,核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公益無涉,客觀上判斷自屬私法契約範疇。又系爭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條款中,抗告人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且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或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亦顯然偏袒政府機關即相對人及使其取得優勢地位之情形。另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且須按月依當時借貸之利率,按期清償借款,亦為抗告人所明知,益徵並非相對人無償給付抗告人之津貼或補助金,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再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原規定:「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91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略,同前)」,至98年5月
3日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業服務法並無政府機關「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遑論就業服務法至98年5月5日修法時始將「長期失業者」列為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對象,足徵相對人並無發給抗告人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法定職權或義務,亦非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提供給付之目的自非促使相對人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是以縱相對人為一政府機關,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仍未變更系爭契約為私法上消費借貸關係之本質。準此,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自難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原裁定同此見解,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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