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周江玉芬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
楊忠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4時14分因自殺案件發生氣爆引起火災,造成伊所有停放在樓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毀損,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年事已高長期居住新北市烏來區,系爭房屋由伊女使用,事故當時伊不在系爭房屋,對屋內之人自殺引起火災無從預見及防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汽車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維修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維修車輛進出廠日期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33、89至93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被告就其女自殺事件主觀上有故意可言,或當時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或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查原告到庭雖稱:被告允許女兒居住使用,對其女精神狀態未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非女兒之監護人,對其並無監督義務,衡諸常情,被告亦無從預料其女自殺之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