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玉英

吳進堂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宋旻臻

吳進郎

吳宥漩

宋狄祥

宋狄笙

宋瑞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沈鳳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吳進堂,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吳玉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吳進堂固另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上開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16條,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故提出異議云云。惟按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吳進堂所為異議內容非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內容不服,本院命上訴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命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係由法院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至上訴人吳進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規定,提出異議,容有誤會。是上訴人仍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四、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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