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軍法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涉嫌軍法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該號判決一紙可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僅有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撤銷本院之前開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紀錄,而無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嗣後有無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是否即為最終之確定判決之紀錄,然查本院既判決聲請人有罪如前所述,而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判決顯示該案之上訴人復為聲請人,則最終為無罪確定判決者(聲請人於該案最終獲判無罪確定,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四一二號執行無罪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斷為臺灣高等法院無疑。綜前,本件為無罪確定判決之機關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違背法律上程式,該瑕疵復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駛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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