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勝 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旨意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公式法問答有欠公允,不應為抗告人即被告 吳勝淯 (下稱被告)施予評估無評分標準之佐證而裁定戒治;又檢察官將吸食毒品者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非現行修正施用毒品唯一選項與處置。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之主要目的,除了「除刑不除罪」外,更強調注重令施用毒品者於機構外接受治療戒除毒癮為優先選項,被告年邁母親快80歲,生活起居需被告賺錢照顧,考量執行為期較長之強制戒治會導致被告家庭頓失經濟亦無法照顧年邁母親,也與外界社會脫節。又被告有另案官司由法院審理中需要處理,請依法將原裁定強制戒治撤銷,另為有利之處置。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而此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3月14日,在鳳山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1年11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00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6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2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核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經核相關卷附被告治療記錄等資料,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又關於上述各細項評分結果,其中在臨床評估方面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3使用方式部分,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又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函示,所謂「本次勒戒」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而依前述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自承上述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尚於裁定後之111年8月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況且縱使扣除上述注射使用之10分,被告評估後之總分仍為62分,亦超過60分。故而,被告評估後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而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而可採信。被告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公式法問答有欠公允之質疑,尚無可採。
㈢、被告既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並無被告所指於機構外接受治療戒除毒癮之選項;又此等制度、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尚難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或另有案件審理等因素而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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