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交房租,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北區七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六號及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