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一般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謝瓅葶即謝佩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息以年金法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晶仁公司還款至113年3月19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瓅葶即謝佩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晶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查詢單、系爭契約書、晶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謝瓅葶即謝佩芬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614,343元
4.025%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萬元。
2
263,289元
4.025%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