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安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3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281、1729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安妮對 林和文 犯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安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 戴金海 犯竊盜罪以及沒收部分)。
楊安妮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安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7日8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台84線快速道路東向西40.3公里處(臺南市玉井區境內)時,見林和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向前搭訕稱要帶林和文去某處理髮,楊安妮即坐上林和文騎乘之機車後座。詎楊安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和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惟林和文旋即發覺,楊安妮遂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林和文亦騎車追趕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旁,楊安妮見狀即將竊得之現金丟擲在地後趁隙逃離現場。
㈡於108年9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道0號橋下時,見戴金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向前以同一藉口與戴金海搭訕,戴金海即騎車跟隨楊安妮至臺南市○○區○○路○○○巷附近。詎楊安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坐上戴金海之機車後座,徒手竊取戴金海褲子口袋內之現金5,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戴金海察覺口袋內金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文、戴金海分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安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文、戴金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7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分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沒收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認定係犯普通竊盜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名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上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屬青壯年人,顯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戴金海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戴金海達成和解。另外,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因此,原審之量刑實屬妥適、允當,刑度裁量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況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能與告訴人戴金海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報到單1份(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5頁)在卷可查,量刑基礎實未有變異。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00元,原
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因此,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係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名之適用均無違誤。然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和文調解成立,現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和文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以及第81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林和文所受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㈠審酌被告為滿足金錢需求,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憑藉己力賺取
,竟挑選高齡之告訴人林和文,編造不實理由騙取其同行後,再伺機下手行竊財物,行為誠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前另有搶奪、毒品之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林和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者,且現因衝動控制疾患醫囑應接受門診追蹤,此有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簡上卷第121頁及第123頁)在卷可憑,以及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係尚屬密切,
衡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