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琦(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並有尿液檢驗報告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將藏置在外套左上口袋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被告的知識程度僅高職畢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已改過向上,也有正當職業,家中只剩年邁母親(72歲),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照顧年邁母親,安享晚年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係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就量刑裁量部分,並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尤其特別考量被告自首及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執行徒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各情,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之誘惑,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隔絕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斟酌之自首減輕其刑、犯後坦承態
度良好、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事項,主張應從輕量刑,且以被告已改過向上,也有正當職業,家中只剩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既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加予論述或指明;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等,為陳述及指明;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已改過向上、有正當職業、家中有年邁母親待照顧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之上訴理由,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開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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