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98年3月4日14時50分在中和市○○路○○○○號以異議人因「執業期間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遂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要吃飯,3年會餓死人,且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自用小型車駕照,根本3年內不給飯吃,不應一併吊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是否為有缺陷之法條?異議人違反妨害自由罪,對方是異議人鄰居,根本不是計程車乘客,為何要連開計程車之工作權都被限制?該條應限於侵犯搭載之計程車乘客權利犯罪時,方能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不應無限上綱,連持用職業小型車駕照或自用車駕照駕駛小貨車,都會侵犯計程車乘客安全,這是什麼理論?異議人開了28年計程車,只會開車,別無專長,異議人持駕照從事其他駕駛工作,才符合憲法第23條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及其前提事實:㈠經查,異議人自90年12月17日領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證號:F016312號),又於95年12月28日換發新證,有效日期至99年1月8日截止,惟其於96年7月29日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其鄰居 高培哲 ,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該判決於同日確定,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69701號函附之職業登記相關查詢資料、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查,上開判決後之98年1月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日起7日內至該局交通警察大隊服務中心辦理廢止執業登記事宜,並移請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簡稱駕照),惟異議人遲未前去辦理,該局遂依職權於98年3月4日填載違規時間「98年3月4日14時50分」、違規地點為「中和市○○路○○○○號」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罰單),廢止其上開執業登記證,而查該違規時間乃該局應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補開罰單作為裁決單號依據之製單時間、違規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該局上開服務中心,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遂於98年3月4日自為本件裁決,裁決書上所記載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000-0000」,係該機關於處罰事項沒有車號時所用之代號,此各有該局98年1月6日、98年11月13日、99年3月17日函文、本件罰單、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等件存卷可查,異議人質疑「000-0000」係原處分機關故意詛咒云云,純屬個人臆測。
㈢上開犯罪經判刑確定後遭廢止執業登記並裁決吊銷駕照等經
過,異議人均不否認(且稱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復有前述各該書證為憑,自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要無任何疑義。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之規定,該廢止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處罰,乃由警察機關為之,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吊銷(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乃不同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既已言明:「異議人乙○○不服台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自用車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迄至上開「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處罰之聲明異議期間屆滿之前均未再行提出關於該廢止處分之聲明異議(按該罰單業已於98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99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縱使抗告意旨中對此處罰有所指摘,但仍難認係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範圍自當限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之裁罰,不包括上開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㈠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領有前揭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登記證之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按上開條文乃規定「執業期中」,非指在計程車內犯罪或於駕駛計程車時犯罪,又該項規定所指「妨害自由罪」,當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而言,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自當包括在內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1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曾就該條第1項為合憲解釋如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而就該條項之修正沿革而言,亦曾「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為修正(見90年1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修正理由,可由立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ly.gov.tw/之「國會圖書館」之「立法院智庫」之「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檢索該條例之「修正沿革」而得)。是由上可知,本條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2、3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2、3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此從同次該兩項之修正中,立法院審查會針對行政院案原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刪除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限制,其理由即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從嚴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之決議,排除『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對乘客之安全保障仍有疑慮,刪除對意圖作奸犯科者會有更大嚇阻作用」(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可查知其一貫之修法立場,要難遽指併吊銷駕照之法律規定為違憲,是異議人爭執吊銷駕照違憲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吊銷異議人駕照同時,裁罰自98年4月4日逕行註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經核於法亦屬有據,且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受吊銷駕照之處分,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則此所指「各級車類之駕照」,自屬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而不包括機車駕照在內,此業據原處分機關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本件承辦人甲○○到庭證述碁詳(見本院99年2月8日訊問筆錄)。
㈣關於異議人所質疑不應一併吊銷自用小型車駕照之部分:按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但經交通部表示反對意見,雙方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惟仍保留受吊銷處分之原規定內容,亦即,最後係採取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模式;再考諸當時交通部之意見係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取得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兩類,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顯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立法者衡平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程度,方為上開修法,同意保留受吊銷處分之部分,是此乃立法者有意之保留而非修法疏漏;另參酌前述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縱非在計程車內對乘客為之,亦足以降低大眾對計程車駕駛之職業信賴,於保障乘客安全、維持社會治安等公益,均有明顯妨礙,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外,併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再因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類駕照,限制其駕駛較低級類車輛之權利,均可認係加強嚇阻計程車駕駛於執業期中犯罪之手段,且已依其所犯罪名嚴重程度,於上開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異其吊銷後不得考領之年限(本件係3年),以計程車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具有之特殊職業地位、大法官所提及我國國情與治安狀況等而言,實難認係手段與目的間有不當連結或有何輕重失其比例之處,從而,異議人徒以原處分機關適用上開法律之結果,造成其不能駕駛一般自小客車,認3年不給飯吃、法條有缺陷、違憲云云,並非有理,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
2項、第68條等規定而為前揭各該吊銷異議人所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相關處分,於法要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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