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告 吳賢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79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726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726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就前述現金卡債權對被告之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