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建志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4,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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