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800號
原 告 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原告購買鋁合金旗桿
三支用以施作「台電風力發電所臨時工房新建工程」,雙方
談妥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
送至台中縣○○鎮○○路○○○號交付完畢,因訴外人台電公
司臨時表示暫時不需安裝,經兩造協議後,同意扣除安裝費
,雙方合議價金改為165,000元,然被告卻遲延依照協議內
容履行契約,故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工作驗收單、出
貨單、報價簽認單、保固書、出廠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雙方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
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