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松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6包(淨重147.9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6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69號起訴書載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並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確定判決中既已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重複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1│青灰色圓形藥錠6包(驗前總淨重│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147.90公克,取0.74鑑定用罄,總│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餘147.16公克。測得MDMA純度約47│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51公克│頁)│││;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9公克,包裝││││袋6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