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6列「與不詳之人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紅後,
隨即」應予刪除、第8至10列「將其向不知情家人 賴秀勤 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應更正及補充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誤(本院卷第42頁),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年邁阿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在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不困難且不需費用,應無花費向不詳之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不詳之人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紅後,隨即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傍晚16時至17時之間,在新竹縣南寮漁港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家人賴秀勤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乙○○聯繫後,再向乙○○謊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之APP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乙○○發現遭騙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為可以分紅,所以用工作需要為由向賴秀勤借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於上開時、地交給不詳之人,於偵查中所改稱因為要應徵工作才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事實。㈢證人賴秀勤之警詢中證述證人賴秀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甲○○之經過。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甲○○親人賴秀勤所使用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