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超祿
相 對 人 丙○○
            弄32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
院88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共先後支出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元、第一審裁判費4,956元、支
付命令郵票費用165元及第一審郵票費用340元,以上合計共
5,506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郵票費
用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附郵票費用198元、第一審
起訴時附郵票費用340元,以上合計538元,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已退還郵票費用70元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含
支付命令程序)實際支付郵票費用為468元。是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之金額,應為5,469元(5001元+468元
=5469元),超過上述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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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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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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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00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45元。見本院民國88年8│
│││月4日之88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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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468元│支付命令聲請附郵票費用198元,第一審附│
│││郵票費用340元,合計538元。於判決確定後│
│││退還郵票費用予原告即本件之聲請人郵票費│
│││用70元,故實際支出郵票費用為468元(538│
│││元─70元=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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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4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
││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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