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
沈峻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峻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弘哲、沈峻詰、 曾子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三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每人以提領金額1%為報酬,由曾子昌擔任提款車手、陳弘哲、沈峻詰則分層向曾子昌收取提領款項(收水),而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先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志成 」、「金融犯罪管制科 王文卿 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
,向徐亦熊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使徐亦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龍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龍口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後,交由陳弘哲轉交予曾子昌,曾子昌則依陳弘哲之指示,於108年1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先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街00號)自臺銀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龍口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樹林大同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前開龍口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款項後交付予陳弘哲,再由陳弘哲上繳予沈峻詰,沈峻詰復上繳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亦熊另於108年1月4日至1月11日間,匯出總計106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係由 游閎翔張庭瑋 提領,前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徐亦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哲、沈峻詰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83至85頁,109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亦熊於偵訊時(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共犯曾子昌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69號刑事判決(被告曾子昌)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5至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另有取款車手曾子昌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層向共犯曾子昌收取曾子昌所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沈峻詰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
(四)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應予說明。
(五)查被告沈峻詰前(1)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並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參與程度非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損害、被告陳弘哲案發前從事鷹架工作、家有4個姐姐及母親;被告沈峻詰案發前從事冷凍業、家有父母、奶奶之生活暨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僅有300元(計算式:30,000元X1%=300元),且均未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證人即共犯曾子昌於另案偵訊時,固稱將龍口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被告陳弘哲(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除未扣案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上繳而遭移轉、隱匿之款項(應扣除被告2人及共犯曾子昌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