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敦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智敦曾於民國(下同)99年,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槍枝形式及管制編號、子彈形式、是否具殺傷力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102年7月中旬之某日,為向 畢順興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內,將上述槍、彈交付予畢順興以供質押,而向畢順興借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錢(毛重約7.5公克),雙方並約定許智敦日後再以等量之海洛因換回上述槍、彈,許智敦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13日23時許,員警因偵辦畢順興販毒案件,而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畢順興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19顆(畢順興所犯寄藏槍、彈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因而循線於103年2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許智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智敦、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畢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畢順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扣案槍、彈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3號畢順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又證人畢順興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何時收到被告許智敦交付的1把手槍及19發子彈?)大約102年7月份。」、「(他拿槍、彈給你,如何跟你講?)他是寄放在我那裡,跟我借海洛因二錢,說以後要拿海洛因來還我時,再把槍彈拿回去。」、「(後來他有無將海洛因還你?)後來我就被抓進去,他沒有還。」、「(槍彈有無拿回去?)我被抓了,就被查獲了。」、「(他跟你拿海洛因時,有無說是跟你買?)他說是借的,因為他是我朋友的姪子。」、「(被告將槍、彈交給你,你同時海洛因交給他嗎?)是。」等語;足見被告確以前述槍、彈作為質押向畢順興借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
二、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12顆均具有殺傷力,結果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9顆: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如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12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然被告將槍、彈交予畢順興,非意在販賣該槍、彈,其內心主觀乃是以槍、彈作為質押向畢順興借取海洛因,雙方亦約定被告日後再以等量之海洛因換回該槍、彈,且客觀上被告既無終局將槍、彈所有權移交予畢順興、畢順興亦無終局取得該槍、彈所有權,此自與販賣之情節有別,當難對被告論以販賣槍、彈罪,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適用法條之變更,爰變更適用之法條為持有槍、彈罪而審判。另被告以槍、彈為質押,向畢順興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既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應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併科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12顆,均屬違禁物,除子彈部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上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敦基於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與畢順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指附表編號3、5、6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則業據本院認定犯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惟查,經刑事警察局就全部查扣之子彈試射鑑定,其中共7顆並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回函可稽,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其他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販賣行為且與改造槍枝部分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具殺傷力│││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3│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①2顆具殺傷力│││子彈3顆│②1顆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具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①2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②4顆不具殺傷力│├─┼───────────────┼──────────┤│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①1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②2顆不具殺傷力│├─┼───────────────┼──────────┤│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具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合│編號2至7: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計│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