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良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干貝柱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翁良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賴炳文 所管領、置於店內冷凍貨櫃內之干貝柱1盒(價值新臺幣1,699元),將上開物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飲料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良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遭竊商品資訊、員警偵查報告(含店內暨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