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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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水圳
王美珍上二人共同劉姿吟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第127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水圳、王美珍部分均撤銷。
呂水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王美珍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下稱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設台北市○○○路○段○○號19樓、20樓,含協和影視育樂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呂木村 (因本案已判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萬元確定)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民國(下同)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協和公司於85年5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並於87年7月23日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經證期會核准自91年1月8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條件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16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25元,共募集504,000,000元。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不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 方略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王演芳 (因本案已判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萬元確定)投資協和公司,二人共同經營協和公司。
王演芳並於89年1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於92年4月15日,因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協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現金增資事宜,對外則代表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李明澤 (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經理(任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鄭政吉 (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在其業務範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劉美雲 (已判決確定)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人事、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之稽核;前揭人員皆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王百祿 (因本案已判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係王演芳之堂弟,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擔任董事長)、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聽令於王演芳,執行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以因應協和公司及呂木村、王演芳資金調度事宜。呂水圳係呂木村之兄,為 柯達 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柏蓁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負責登帳、開立商業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楊瑞文 (別名 楊瑞霖 、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陳亮旭 (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志成 )及 華亞 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賴昭延 (已判決確定)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 傅思翔 (已判決確定)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佳怡 )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均明知協和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標準,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遂於88年11月間與王演芳、王百祿商定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基於違反修正前(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中柱公司入股投資協和公司,王演芳自89年1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件1)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亦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呂木村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
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經理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交付予呂水圳,由呂水圳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王美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二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二公司,仍由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
3、附件4所示不實發票(日期自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並將之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帳冊,以避免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起訴書誤算為70,671,960元),共為69,310,830元(起訴書誤算為97,874,310元,應予以更正)【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如附件3、4)【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起訴書附表11、12部分】。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王百祿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5所示(起訴書記載為:以柯達公司、英倫公司之名義匯16,923,950元、26,208,336元至協和公司,充作柯達公司、英倫公司給付貨款,金額應更正為附件5部分)【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三、協和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核准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後,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王百祿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仍以偽造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上揚,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呂木村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間取得李明澤概括授權,以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陳亮旭、楊瑞文二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昇龍國際公司(楊瑞文為董事長)、華亞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與上開3家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日期、標的及金額詳如附件10備註欄所示),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仍承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件10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依假銷貨對象交付予上開三家公司。陳亮旭、楊瑞文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亦明知呂木村、王演芳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再由呂木村所覓得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如附件11、附件12假銷貨部分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呂水圳、會計王美珍及呂木村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王美珍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呂木村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0,682,300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王百祿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13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五)、(六)部分】。
四、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現金增資案復於00年0月00日生效,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一則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擬以增資所得掩飾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列協和公司虛列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帳款帳齡過高,形成呆帳,一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以協和公司向配合廠商假進貨等方式,共同從事下列所示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基本模式如下:協和公司與配合廠商以假交易方式虛列協和公司高額之應付帳款,或配合廠商於契約訂立後,於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配合廠商後,再由配合廠商匯款入王百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部分將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業務侵占罪所得財物(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帳戶,侵占所得或轉入新典公司、中柱公司及方略公司之帳戶購買債券、股票,或作為清償王演芳、呂木村私人債務所用,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呂木村、王演芳嗣解除前揭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而於9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元。
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負責人,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損害英倫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利於王演芳等人沖銷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交易及協和公司、新典公司間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利於王演芳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竟悖於英倫公司之利益,指示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確實充為英倫公司收入之王美珍(但對於上開款項遭王演芳、呂木村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如附件18所示之發票(日期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交付予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 林雪玲 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作為掩飾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人頭帳戶。其方式如下:由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政吉於91年
9月間負責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前揭二、三所述之假交易及前揭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由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鄭政吉等人具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犯意聯絡之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劉美雲,劉美雲原有稽核出納流程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揭資料編製成報表傳真與王百祿,由其轉知王演芳,俟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經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入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元,復由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劉美雲後,劉美雲再向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21(即資金流向表2-1)、22(即資金流向表2-2)及23(即資金流向表2-
3)所示。鄭政吉、王美珍均明知上開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各自在其任職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帳冊上為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進出之不實登載。上開匯款336,000,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外,126,004,740元分別以Outlook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元、9,922,
500元、8,750,000元、7,612,500元、19,253,370元、6,716,330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13所示),餘款147,895,260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之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不僅致生協和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並使英倫公司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應收帳款無法實際回收【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三)(四)(五)(六)部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呂水圳及王美珍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 江素霞 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駐紐約辦事處等駐外機關函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又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協和公司前身為協和集團,而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於85年5月間成立,於87年7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自91年1月8日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等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網站列印之協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等件在卷可稽。共同被告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仍以協和公司總裁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有其擔任協和公司總裁名片為憑(原審A2卷第4頁);而共同被告王演芳於89年1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92年4月15日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93年1月12日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有協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及協和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存卷可參,上開二人均實際經營協和公司,除為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 陳明 在卷外,並據共同被告劉美雲、鄭政吉於偵查分別證稱:「總經理是呂木村、李明澤,他們負責業務,董事長是王演芳,負責財務,因他要對董事會負責,對內要對主管負責,公司所有的資金調度、投資都是王演芳和財務經理鄭政吉、財務長 賴麗鴻 負責」(證人劉美雲部分,見原審A11卷第68頁、第69頁)、「協和公司負責人是王演芳、約一星期到公司二、三次,負責支票的審核,支票他要蓋章及部分的業務;呂木村則為實際的總經理,他負責管理、人事」、「公司大章在呂木村手上、小章是王演芳保管」(證人鄭政吉部分,見原審A11卷第3頁至第6頁)。且據證人 孫淑琳 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為協和公司負責人等情明確。共同被告呂木村於8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改以該公司總裁名義管理公司,由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二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93年2月間二人因故拆夥,共同被告呂木村另找 呂金園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93年10月間改由 曾絳薇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復經證人曾絳薇即協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原審A2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而共同被告呂木村屢向共同被告王演芳以私人身分調度資金,並迭經證人 鍾美雲 對帳等情,除有所謂「呂木村私帳」扣案(原審第三箱證物編號3)、借款協議書附卷(原審N3卷第129頁)可憑外,並經證人鍾美雲證述其曾為該二人整理對帳等情甚詳(原審A12卷第103頁以下),足見共同被告呂木村本人資金不足,故由具有經濟實力之共同被告王演芳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甚明。且依據證人 左弘偉 、鄭政吉於本院前審證稱:「(支票)大章呂木村保管,小章王演芳保管」等情,與證人李明澤於本院前審作證確認被告王演芳交辦事項與被告為協和公司總裁等情,另證人劉美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的主管王演芳、呂木村」等語,亦知共同被告呂木村原即為協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共同被告王演芳則經共同被告呂木村邀為幕後金主,嗣又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二人顯然對協和公司股票上市規劃、營運目標達成、資金流轉運用等事項共謀籌畫,互相支援。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既係基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維持股價而組合成之共犯結構體,彼此對後述相互間為上開目的所為假銷貨、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帳冊登載、美化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假銷貨過多,起意侵占公司資產等各該犯罪行為,各個具體行為雖未必俱為參與,但彼此授權,分享犯罪結果,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共同被告王百祿為中柱公司董事長(自7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受共同被告王演芳指示而為資金進出人頭帳戶之運作等節,除為共同被告王百祿所自承外,並與卷附上開公司基本資料相符(原審N2卷第223頁至第228頁),而上開公司之帳冊於無憑證情狀下,均由證人鍾美雲依被告王百祿指示登載,復經證人鍾美雲於原審證述在案,足徵上開公司資金運籌確實由共同被告王百祿實際掌控。且共同被告王百祿另掌控如附件1所示為數甚多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等情,業據其自承,而提供人頭帳戶之 陳尚德 、 陳美貞 、 林秀玉 、 杜罔市 、 黃秀卿 等人亦均稱:「只是提供帳戶供人操作,其內款項進出及用途,均毫不知情」等語(上開證人於調查之證詞,證人陳尚德部分見原審A1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林秀玉部分見原審A1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杜罔市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黃秀卿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共同被告王百祿雖為共同被告王演芳之堂弟,受共同被告王演芳指示為資金操作,但由其獨立指示下屬為帳冊不實記載,並獨立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基金等節以觀,顯然共同被告王演芳指示共同被告王百祿者無非大節,細部規劃悉由共同被告王百祿操作,而共同被告王百祿能為細部操作,對於共同被告王演芳所參與之投資計畫應知之甚詳,甚而提供資金運用之相關意見,方能為此支援;則共同被告王百祿應知悉下述被告王演芳等人在協和公司之犯罪且有所參與,是其辯稱:「全數聽命於呂木村,為資金人頭帳戶之進出,所匯款項之來源、目的均與我無涉」云云,尚非可採,其對本案共犯結構呂木村、王演芳等人下述各個具體犯罪行為,如偽造外國契約、違反商業登記法等行為,客觀上雖未必均有參與實行,但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共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共同被告劉美雲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稽核等節,業為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所自承。被告呂水圳為柯達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共同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以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共同被告賴昭延為聖立公司之財務協理;共同被告傅思翔為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則分經被告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共同被告楊瑞文、陳亮旭、賴昭延及傅思翔就自身業務職責供述明確,關於陳亮旭、傅思翔各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分據證人陳志成即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A2卷第172頁)、李佳怡即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B卷第25頁)分別證述在案,此外,復有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銨禾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原審A1卷第357頁至364頁)足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李
明澤自88年11月間起(李明澤部分自89年2月間起)明知協和公司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股票上市交易之標準,竟議定以偽造假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共同被告王演芳自89年1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被告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之事實,而 渠等 因而所從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有如下事證可證:
1.即前揭共同被告呂木村以其兄呂水圳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開立銷貨廠商為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發票交付該二公司後,該二公司會計王美珍明知發票不實,仍以此作為進貨憑證,分別記入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共為69,310,830元之事實,俱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原審坦承協和公司確實開立不實發票、傳票,並將發票交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等節,並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調取呈報之協和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扣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及同年6月28日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協和公司虛列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70,671,96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總計虛列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假銷貨為97,874,310元,惟其計算之依據乃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原審A2卷第35頁至第39頁),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覆協和公司、英倫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協和公司總分類帳,確認該檔案不僅發票記載有重複情形,且漏記89年8月31日至88年11月間之發票,起訴書上開核算金額基礎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2.被告呂水圳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協和公司發票,記入帳冊後,為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規劃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兩公司,仍由被告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附件4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總計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等情,復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王美珍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錦坊公司、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佐證。
3.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對於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遂由共同被告王百祿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節,均為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於原審供承在卷,共同被告王百祿自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總計為52,812,754元部分,並有如附件五所示之匯款單及林秀玉、 劉錦珠 、王演芳、 杜阿昭 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4.參酌證人江素霞為英倫及柯達公司之倉管科長,於偵查中證述:「在英倫公司任職助理會計,約十年有餘,直屬主管為被告王美珍,負責財務。職務則為出貨開發票、進貨登帳,公司之進貨簽收,由我、林雪玲及王美珍負責,視何人有空就誰簽,盤點貨的人員則為 高秀碧 」等情(原審A10卷第23
4頁以下);證人高秀碧即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倉管人員於偵查證述:「不曾看過協和公司給英倫公司的貨品」等語(原審A2卷第31頁以下),則以英倫公司或柯達公司確實不曾向協和公司進過任何貨品,當然也無從再將貨品轉銷予元敦或錦坊公司,上開交易為虛偽交易甚明。共同被告呂木村雖曾辯稱:「此非所謂之假交易,而係塞貨,乃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聽從證券輔導商元大京華公司之建議,必須清理協和公司雜誌、錄影帶、VCD等庫存以利股票上市,所以找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把庫存賣給他們,因為英倫、柯達公司是幫忙賣的,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把錢給協和公司」云云;共同被告王演芳辯稱:「所為均與我無涉,乃被告呂木村私人行為」云云。然查系爭錄影帶等交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判斷原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以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為準,若無此真意,僅在帳面上為庫存貨品之出賣、發票之開立及營業額之登載,當然為通謀虛偽交易,不因當事人稱之為「塞貨」或「清庫存」而有異。上開協和公司登載於帳面出賣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貨品,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倉庫中,嗣後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匯回協和公司之「貨款」,又係共同被告王演芳、王百祿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並無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本身之資金所支出者,顯然協和公司與英倫、柯達公司間,就系爭錄影帶等物品並無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此種帳面虛增買賣行為自屬假買賣假銷貨,並非所辯解之「塞貨」或「清庫存」。況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並未將倉庫中之錄影帶等貨品「轉賣」予元敦、錦坊公司,且元敦、錦坊二公司營業項目根本無與錄影帶相關者,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該二公司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原審卷N2卷第172頁、第173頁),正常營業狀態下,該二公司根本無購入上開貨品可能,足徵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將協和公司貨品轉銷予元敦、錦坊公司係虛銷,一方面無非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購入協和公司貨品過多,形成庫存積壓,一方面提高金檢單位查核協和公司帳務之難度,利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核准。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及被告呂水圳此等將協和公司於股票上市前,將庫存貨品一再轉虛銷之安排,意在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甚明;被告呂水圳為共同被告呂木村之兄,並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從事行業與協和公司業務息息相關,對共同被告呂木村力圖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等情,必然知之甚稔,竟令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淪為協和公司假銷貨對象,且充為再轉假銷貨予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之中繼站;至於被告王美珍長期任職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且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其妹王柏蓁復為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王美珍自白,且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為憑,顯見其與協和、英倫及柯達公司淵源甚深,並非單純受雇於英倫、柯達公司擔任會計而已。再由檢察官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以觀(A2卷第
35頁至第39頁),證人江素霞製作之帳目並不符合帳冊登載之基本規格,顯非英倫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以供審核之帳冊,其內不僅包括協和公司與柯達、英倫公司間交易,且將柯達、英倫公司與元敦、錦坊公司間虛偽交易,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中後述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虛偽交易也記入所謂「柯達TO協和」、或「英倫TO協和」欄下,足徵英倫、柯達公司將凡與協和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均列入其帳冊中列管,而據證人江素霞所陳,以上均係依據被告王美珍指示,相關發票係依被告王美珍指示開立(原審A10卷第234頁至第238頁),如被告王美珍確認上開交易均屬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正常交易,實無於英倫、柯達公司內帳外,另外交代下屬製作關於協和公司檔案之必要,其顯然知悉上開交易不實,故於常設帳冊外,另外具冊列管。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後,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與李明澤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仍商定以偽造國內外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證:
1.前揭共同被告呂木村取得共同被告李明澤概括授權,以共同被告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與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銷DVD、VCD等存貨,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明知此舉有損於協和公司,且有悖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事實,為共同被告呂木村、李明澤、陳亮旭及楊瑞文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上開契約共計五件在卷為憑。
2.共同被告呂木村、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之情節,有詳如附件10所列之協和公司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95年6月12日資五字第0950005401號函所附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開立予昇龍影業公司及昇龍國際公司之發票影本、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稽。
3.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取得上開協和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發票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記入公司之帳冊,經由共同被告呂木村規劃,再由被告呂水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分別開立假銷貨不實發票予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及呂木村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以上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記入英倫公司、協和公司帳冊。總計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
0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交貨金額為170,682,300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元之事實,均為共同被告呂木村、鄭政吉、陳亮旭、楊瑞文、被告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6日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同年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2月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0004125號函所附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及詳如附件12所示昇龍國際公司91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92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扣案為憑。
4.共同被告王演芳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由共同被告王百祿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王百祿、杜阿昭、林秀玉、鍾美雲、 陳建義 及陳尚德等)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則據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詳如附件13所示上開人頭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5.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均曾辯稱不曾參與上開犯罪,共同被告陳亮旭辯稱略以:「自90年以後開始負責華亞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業務,雖承銷協和公司DISCOVERY及國家地理雜誌光碟等產品,但因產品不易推銷而與協和公司有退貨協議,嗣遵循呂木村指示將貨品轉賣給英倫公司,但絕無協助呂木村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云云;共同被告楊瑞文辯稱略以:「自86年間成立昇龍國際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迄今,與協和公司間關於DISCOVERY光碟買賣係與協和公司之 溫貴勳 洽談,此後轉賣予英倫公司則由協和公司之呂木村接洽,由於協和公司出給昇龍國際的貨量很大,故貨品就放在協和公司倉庫內再直接給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作為轉手公司可賺百分之三的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云云。然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二人於警詢、偵查所言,不曾否認所謂向協和公司「買入」或「代銷」之產品從未進入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或華亞公司倉庫內,也坦承上開向協和公司購入之產品或「轉銷」予英倫公司,或「回銷」予協和公司之事實,苟上開「買賣」、「代銷」之契約確為真實,何以貨品從不曾入庫,甚至連「轉銷」、「回銷」均由原賣出之協和公司總裁呂木村一手安排,且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匯入協和公司充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悉數來自於如附件13所示被告王百祿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總計人頭帳戶以共同被告陳亮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高達39,238,324元,以共同被告楊瑞文擔任負責人之昇龍國際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為22,121,802元,若上開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契約為真實,何以上開公司匯入協和公司之貨款不以自身資金為之,卻以共同被告王百祿等人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為之,如此均顯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上開契約為虛偽,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協和公司購入任何產品,也未曾銷貨予英倫公司或協和公司,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帳冊登載,均無非係因應協和公司提高業績、美化帳冊之所求,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所辯尚非足採。至於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鄭政吉、被告呂水圳及王美珍亦雖一度否認犯行,或否認上開交易為虛偽(被告呂木村部分),或否認知情(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鄭政吉),或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為配合匯款、帳冊登載(被告呂水圳、王百祿及王美珍部分)云云。然由共同被告呂木村主導之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之契約為虛偽,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就本案犯罪為共犯,彼此對相互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分享犯罪結果,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結果,共同被告王演芳以未具體參與該次犯罪行動為辯,否認犯罪,原無足採;由共同被告王百祿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配合共同被告呂木村指示匯款,且該匯款資金來源又係來自後述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侵占協和公司資金所得(詳如後述),其當然知悉匯款用途所在,所辯只是配合資金運用而匯款,當無可採;而共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協和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至明,該公司91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案生效,前揭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虛偽契約則陸續於91年5月間開始簽訂,此外,協和公司開始回收對昇龍國際等公司「假銷貨」之帳款,並開出發票及傳票之日期則為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間,下述犯罪事實欄四中所論及共同被告鄭政吉為被告王演芳整理呆帳資料復係於91年9月間,綜觀前後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虛偽交易、假銷貨款項回收、整理呆帳等脈絡,協和公司內除主管財務之鄭政吉外,尚有何人有此能力及權力可提供相關財務狀況資訊並製作帳冊強力協助被告呂木村等人,由此可見協和公司訂立上開虛偽契約後,共同被告鄭政吉參與虛偽憑證之開發及帳冊之登載之犯行;至於被告呂水圳與被告呂木村有兄弟關係,被告王美珍與協和公司利益緊密結合,而英倫公司甚至為協和公司就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虛偽交易記帳,豈有不知英倫公司向昇龍國際公司買入VCD庫存(原協和公司賣出)該等契約為虛偽之可能,渠等所稱不知而與被告呂木村「配合」,或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製作傳票記入帳冊云云,均難信採。
6.此外,共同被告李明澤曾辯稱:「根本不曾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上開契約書上雖有其印鑑章,但所用印鑑乃其留存於財務部之印章,不知遭人取用於契約書上,當然亦不知上開契約為虛偽」云云,被告呂木村亦表示:「被告李明澤確實對於上開契約之成立、真偽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確實之書面契約上均有共同被告李明澤之印文,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其印文復出現在協和公司對外締結之契約書上,除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印章遭盜用、偽造外,原應認共同被告李明澤知悉該項交易並代表公司簽約。況參照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二年度財務報表銷貨淨額分別為1,150,850,000元、858,186,000元,然協和公司與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假銷貨金額,即占91年度銷貨淨額約32.81%、7.9%(附件27所示),易言之,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協和公司占年度銷售量約三成之交易竟不曾參與,不知真偽,不明其履行之狀況,其究竟如何在股東會報告,又如何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所辯前揭虛偽契約書上印文非親自用印,未曾參與虛偽契約之簽訂,並無製造假銷貨提高業績之犯行云云,顯與實情未符。至於共同被告王演芳雖稱假交易之合約上使用之被告印文經履勘明顯不同等詞,但勘驗與鑑定之基礎為正確之材料,本院雖勘驗被告王演芳之印章,但無法證明被告王演芳究竟有多少顆印章以及衡情被告王演芳不可能提出該用於假交易合約之印章供勘驗,是該勘驗所得並不得作為被告王演芳有利證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協和公司以假進貨方式虛列高額應付帳款,或進貨契約為真正,但對應廠商於契約訂立後,在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對應廠商後,由對應廠商匯款入被告王百祿所運作之人頭帳戶,一部分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再以人頭帳戶充為洗錢帳戶之事實,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渠等從事之假交易、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有如下之事證可證:
1.協和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發展卡拉OK業務,嗣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元,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被告呂水圳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並沖銷前揭假交易之帳面應收帳款,竟由被告呂水圳指示被告王美珍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發票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掩飾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被告呂水圳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各一份(A1卷第33頁以下)、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2.共同被告鄭政吉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所述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給共同被告劉美雲,由共同被告劉美雲編製成報表傳真予被告王百祿,經共同被告王百祿轉知共同被告王演芳,由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再由共同被告鄭政吉指示不知情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與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元等情,則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共同被告鄭政吉及劉美雲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為憑。
3.嗣共同被告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共同被告劉美雲後,共同被告劉美雲向被告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被告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21(即資金流向表2-1)、22(即資金流向表2-2)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所示等節,分據被告王美珍及共同被告王百祿、劉美雲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王百祿傳真予共同被告劉美雲之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及如附件26表2、表2-1、表2-2、表2-3所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條、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由上開匯款最後流向可知,上開匯款336,000,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並未再經由人頭帳戶匯出充為他用外,尚有126,004,740元分別以Outlook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元、9,922,500元、8,750,000元、7,612,500元、19,253,370元、6,716,330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各該公司名義匯款之金額、日期,詳如附件17所示);餘款147,895,260元款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詳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之事實甚明。
4.被告呂水圳及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及劉美雲固然利用協和公司上開與英倫公司契約支付帳款之機會,侵占、洗錢或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但協和公司擬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與他公司合作,委由他公司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係經過協和公司於91年
4月24日91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乙節,此有協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扣案為憑。而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就上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事宜締約後,英倫公司亦確實與多家唱片及視聽製作公司訂約,也陸續交貨與協和公司,有卷附英倫公司與多家公司簽約之合約書影本,及經協和公司溫貴勳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可稽(A13卷第218頁以下),可認上開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締約真意而為之,併此指明。至於上開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欄所示手法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計算方式,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23說明,惟附表23欄內多項數字加總有誤,且該附表23及起訴書所附資金流向表中多處「待查」、「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不明」之資金如何為法律上定性(係屬無法查核,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抑或認屬無法查核,即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亦未說明,尚無從由起訴書確認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範圍,惟可由起訴書求刑欄中可資判斷公訴人認為共同被告呂木村等人侵占之金額(加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欄所載侵占840萬元部分)約三億餘元。經核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故而,凡共同被告王演芳等人利用前述犯罪事實四欄由協和公司匯出之資金,凡流進共同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者,除非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流至協和公司者,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係遭被告等人侵占者外,不論其用途是可得查明(如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等等),或無從查明(流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與帳戶內其他原有款項混同),均應認係被告等人所侵占之款項,以此計算,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手法侵占之金額總計為193,195,260元,如加總被告等人以後述犯罪事實四手法所侵占之款項,本案中被告等人侵占金額共為201,595,260元,而非起訴書於具體求刑欄所稱3億餘元,併予指明。
5.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及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劉美雲等雖均曾否認上開犯行,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相互推託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係遭對方侵占,與己無涉;共同被告王百祿則執前詞,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匯款,不知款項何用」云云;被告呂水圳辯稱:「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陸續撥款33,600,000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期間英倫公司依上開合約所應製作之視聽著作尚未交貨,王演芳竟利用此一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劉美雲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之預付金額急用,誤以為王演芳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共同被告呂木村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223,900,000元部分匯入劉美雲指示之帳戶,其實,對上開款項之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王演芳、呂木村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王美珍辯稱:「只是奉呂水圳、呂木村之命交付英倫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而已,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云云;共同被告鄭政吉辯稱:「雖受王演芳指示整理呆帳相關資料,避免會計師將帳齡過高者打成呆帳,又因伊與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王百祿,有時較忙,且被告劉美雲與王百祿較熟,就請劉美雲去傳資料,應該是王演芳去催帳。但其所為亦僅限於此,不知有做假帳、侵占或洗錢等情」云云;共同被告劉美雲辯稱:「僅係協和公司受雇員工,聽從上司指示,偕同英倫公司員工自英倫帳戶內取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其他被告如王演芳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查,上開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帳款,除部分確實充為協和公司、英倫公司間契約之價金外,其餘均輾轉匯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充為上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二人合謀之協和公司假銷貨沖銷應收帳款所用者,有充為被告王演芳所實際經營之中柱公司、方略公司投資所用,亦有充為被告呂木村支付英迪公司債款所用,用途詳如附件17所述,易言之,上開資金侵占後之用途有供共同被告王演芳所用者,亦有供共同被告呂木村所用者,顯然二人就以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有所合意,只不過侵占犯罪完成後分贓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而共同被告王百祿從事匯款並掌握資金運用,對於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前揭製造協和公司假銷貨業績,並以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回充應收帳款等犯罪行為始終參與,就上開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款項充為何用,絕無不知之理。
6.至於英倫公司為上開契約當事人,收受協和公司以給付價款名義匯入款項,登帳之際,又係將所有協和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充為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出具予協和公司,除有前揭卷附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憑外,並經證人王美珍於原審具結在案(原審95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然英倫公司於收受款項後竟可不具理由逕將該款項轉入私人帳戶,復未登帳,顯然係由被告呂水圳即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指揮,苟被告呂水圳係因確信共同被告王演芳有意「暫調」款項應急,則英倫公司上開匯款名義應於帳冊上登載明確,以明責任,並利於英倫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呂水圳竟捨此而不為,且輾轉又經由員工林雪玲之帳戶匯出,足見其根本無意令英倫公司將協和公司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乙事公諸於世,其以背於英倫公司委託之犯罪手法,令被告王美珍開立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意在與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共同侵占,並藉洗錢手法隱匿該侵占事實,昭然若揭。被告王美珍為協和公司財務主管,自承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交付予被告劉美雲,其當明知幾乎所有由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均於當日即匯向人頭帳戶,絕非充為所謂「視聽製作費」或「音樂製作費」,竟仍以此為名而登帳並開立發票,對於收入後再轉匯出之款項,又未登帳,顯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故意,並無疑義。
7.末查,共同被告劉美雲受被告王演芳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事宜,除第一次由共同被告王演芳親自交辦外,第二次以後就由共同被告王演芳吩咐共同被告鄭政吉再轉交辦。期間並曾由共同被告鄭政吉處取得匯款資料(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再轉傳真予共同被告王百祿,每次匯款名單有變動,就由共同被告王百祿電話通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美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或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供承在案(A11卷第68頁至第75頁、A12卷第161頁第166頁),共同被告鄭政吉雖否認共同被告劉美雲所稱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為其所交付,但於偵查坦承:「王演芳曾要求我整理呆帳資料,又因我與被告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王百祿,有時較忙,且劉美雲與王百祿較熟,就請劉美雲去傳資料」等情(A12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衡其二人所言雖略有出入,但共同被告鄭政吉確實曾為共同被告王演芳分析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並將資料交給共同被告劉美雲,由共同被告劉美雲與王百祿聯繫後匯款等節,則為一致。以共同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職稱為稽核而言,匯款等出納事宜本非其業務,然竟由公司董事長王演芳直接指揮從事此等違法匯款情事,顯然共同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之工作地位與職稱並無絕對關連,幾近於共同被告王演芳之私人秘書,關係密切,深得共同被告王演芳信賴,否則共同被告王演芳不可能交辦此等機密事由,況共同被告劉美雲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在協和公司工作前曾在他公司擔任過財務管理、行政管理等情,此亦經其自承,以其學經歷,要無不知共同被告王演芳交代將公司資金轉匯至人頭帳戶乃違背其稽核出納業務職責之行為,涉及與共同被告王演芳侵占公司公款及洗錢之可能。而共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收帳款多寡,呆帳如何提列,本為其應行之職務,知之最詳,協和公司亦應有專責催收帳款之單位,其何以於職務之外,再另行分析帳齡資料予共同被告王演芳知悉,參酌犯罪事實二、三中協和公司虛偽交易中,共同被告鄭政吉均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竟又為共同被告王演芳個人分析呆帳帳齡,資料交付後,協和公司即撥款給付英倫公司大筆價款,旋協和公司即又有假銷貨之進帳,其焉有不知共同被告王演芳等人係利用協和公司匯款予英倫公司之方式洗錢、侵占,綜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及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鄭政吉等雖各曾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
㈤此外,本件並有下列證據為證:001、(一)協和國際相關
資金支付明細表、(二)協和國際與968Productions,Inc.簽訂的授權合約、(三)協和國際與968Productions,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四)協和國際與HSUANTechnology,
Inc.簽訂的授權合約、(五)協和國際與HSUANTechnology,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六)協和國際與新典聯網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及解約協議書、(七)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八)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詞曲視聽製作合約、(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十一)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A1卷第26至41頁、第330至
352頁)。002、採購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協和公司假交易對象及資金流向簡圖、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林雪玲匯款流向表、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協和公司910927匯款英倫公司8千萬元流向表、王百祿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資金流向表(A1卷第47至55頁、第62至66頁、第85至86頁、第324至329頁)。003、呂水圳於93.4.21提出資料影本(A1卷第67至71頁)。004、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1.16農汐字第9376900015號函檢送英迪公司開戶資料及91.1月迄93年1月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影本(A1卷第
120至134頁)。005、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2.19農汐字第937690039號函檢送英迪公司92.2.6、92.3.20、
92.4.30交易借貸之傳票影本(A1卷第135至140頁)。
0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12.16(92)遠銀汐字第87號函檢附英倫公司開戶資料影本3張、91.1.1至92.12.15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7張、91.9.27交易借貸傳票影本11張等共31張(A1卷第141至162頁)。007、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4.9(93)遠銀汐字第29號函檢送林雪玲、英倫公司交易傳票(A1卷第162至172頁)。0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2.13(93)遠銀汐字第10號函檢送林雪玲開戶資料、
91年迄93年2月交易往來明細、91.10.1、91.10.30、
91.12.26、92.4.3、92.4.29等五日交易借貸傳票影本(A
1卷第173至212頁)。0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93.2.16(093)國光復字第38號函檢送新典公司開戶資料、91.1月至93.2月往來明細、91.9.27至91.9.30交易借貸傳票相關資料(A1卷第213至240頁)。010、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12.19(092)國世松江字第003
1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91.11.28至12.30交易往來明細相關借、貸傳票資料、新典公司開戶、91.9月至12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卷第241至247頁)。011、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2.10.31(092)國世松江字第0003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91.9.27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交易相關借、貸傳票影本資料(A1卷第248至
250頁正面)。012、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2.12.11(09
2)國世光復字第27號函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27交易跨行轉入1500萬元相關傳票(A1卷第250頁反面、251頁正面)。013、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3.3.26(093)國世松江字第0044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迄93.3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卷第251反面至260頁)。014、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2.11.21彰敦字第2491號函檢送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91.9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一份、開戶資料影本一份(A1卷第
260頁反面至261頁)。015、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2.11.17彰城東字第1287號函檢送陳美貞91.9.27匯款借、貸傳票影本二紙、相關開戶資料、91.9月至12月往來明細(A1卷第
262至263頁正面)。016、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3.2
4彰城東字第2351號函檢送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迄93.2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卷第263頁反面至267頁)。017、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2.11.26農儲字第9209101202號函檢送陳尚德於91.9.27匯款交易借貸傳票、開戶印鑑卡、91.9月至12月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乙份(A1卷第268至270頁正面)。018、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3.3.31農儲字第9309100262號函檢送群益收付處客戶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開戶至91.12月底(以後無交易發生)止之交易明細帳7張(A1卷第270頁反面至277頁正面)。0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25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杜罔市(帳號000-00-000000
0)自開戶日91.1.31至結清日92.9.22指交易明細資料(A1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0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2.12.15中信銀00000000000號函檢送杜罔市於91.9.27匯款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傳票、開戶資料影本及其自91.9月至91.12月之往來明細(A1卷第279至320頁)。021、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資料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身分證字號查對集保帳號一覽表、新典聯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A1卷第321至323頁)。022、證明書(A1卷第353頁)。023、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1卷第337頁)。024、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A1卷第365頁)。02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9.30金管證一字第0930004672號函(A2卷第40至41頁、第182至183頁)。02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20台證密字第0930012721號函(A2卷第42至44頁)。027、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11.17台證密字第0930023416號函檢送92.3.26至5.25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及93.2.1至3.18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A2卷第49至66頁)。028、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3.12.15竹法字第09379710020號函(A2卷第99至107頁)。029、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目錄表(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二(A2)卷第125至126頁)。030、協和公司假藉與英倫公司合約掏空公司資金流向簡圖(A2卷第184頁)。031、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卷第189至197頁)。
03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卷第197頁反面至209頁)。033、林雪玲(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卷第210至223頁)。0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調換同支票申請登錄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2卷第22
4至237頁)。035、交易明細資料(A2卷第238至246頁)。036、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卷第247至251頁)。037、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負責人王演芳之基本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三(A3卷)第7至26頁)。
038、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監察人 陳永誠 之陳情函影本(A3卷第27至36頁)。039、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20台證密字第0930012721號函影本及相關資料(A3卷第37至62頁)。040、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資料影本(A3卷第63頁)。041、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A3卷第85至90頁)。042、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3.4.26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A3卷第91至97頁)。043、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及93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影本(第98至157頁)。044、王百祿自白書(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四(A4卷)第2至4頁)。045、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4.2.22調竹法字第09479701130號函暨檢附(一)陳亮旭、 潘教豪 調查筆錄各乙份及潘教豪說明書二份、(二)協和國際公91、92年財報檔光碟一片、(四)呂木村以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名義銷售及進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乙份、(五)、協和國際公司虛偽交易循環及資金簡圖一張、(六)扣押物品清單、(七) 謝宏達 個人基本資料乙份(A4卷第5至66頁)。046、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3.8 安建 (94)審四(B)字第0009
M號函檢附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柏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
werIslandLtd.、吉美影視企業有限公司、DeltaPacifi
cSupplies、968ProductionsInc.、HSUANTechnology
Inc.、GlobalMegaGroup、OutlookServicesLimited之交易合約影本共11份(A4卷第67至118頁)。047、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3.10安建(94)審四(B)字第0010M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2份(A4卷第118至124頁)。
048、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4.3.16調竹法字第09479701980號函檢送溫貴勳、 朱嘉佩 、孫淑琳、鄭政吉調查筆錄各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1.5證期一字第0940000047號函及附件(A4卷第125至160頁)。049、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3.11.15安建(93)審(四B)字第0109B號(A4卷第161至164頁)。050、被告呂木村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庭呈華電聯網監察人 王冠琁 資料、華電聯網合約書(金額4,305萬)、元大京華財務顧問合約書(金額3,882,450)、銨禾科技客服系統合約書(金額
840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五(A5卷)第2至16頁筆錄、第19至69頁)。0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2(94)國世松江字第0110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2.4.30轉帳支出6,716,330元、4,925,310元、2,387,5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5卷第70至73頁)。0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2(94)國世松江字第0111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18起至
93.1.31止之交易資料(A5卷第74至82頁)。053、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7.21(94)聯南東字第0273號函檢送林秀玉帳戶(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及存戶基本資料影本二份(A5卷第83至85頁)。054、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94.7.21(94)國世光復字第0171號函(A5卷第86頁)。055、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彰城東字第0071-1號函檢送該行敦化分行客戶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91.10.30轉出500萬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一紙(A5卷第87、88頁)。056、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7.22農汐字第9476900172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5卷第89至
108頁)。057、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彰城東字第0071-2號檢送杜阿昭(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乙紙、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共12紙(A5卷第109至13
7頁)。05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1(94)國世光復字第0174號函暨檢送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傳票(A5卷第138至149頁)。059、被告呂木村提出華電聯網等公司支付憑證資料、協和公司傳票、統一發票、繳款單、不可撤銷信用狀、收入憑證資料等影本(A5卷第150頁)。060、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6彰松江字第1362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一份(A5卷第24
4至245頁)。061、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7.27營一存密字第09400067581號函檢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二張(A5卷第246至
248頁)。0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94)國世光復字第0176號函檢送黃秀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18至93.1.31止交易明細資料(A5卷第249、250頁)。
063、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7.27農儲字第9409100641號函檢送群益證券收付處客戶陳尚德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A5卷第251至254頁)。06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94)國世光復字第0178號函檢送黃秀卿之基本資料、相關轉帳傳票(A5卷第255至268頁)。065、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8.1台證密字第0940021674號函檢送鍾美雲於證券商開戶資料(提示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六(A
6卷)第1至2頁並告以要旨)。06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7.28(94)國世館前字第410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0.6.6日及8日二筆匯入款資金來源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共二紙(A6卷第3至5頁)。067、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8.2義存密字第0940000194號函暨檢附協和公司自90.6.1起至93.1.31日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
634張、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46張、(帳號000000000000)23張、(帳號000000000000)63張(A6卷第
6至35頁)。068、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8.4證保稽字第0940039102號函檢送鍾美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資料乙份(A6卷第36頁至42頁)。069、中國商業銀行94.8.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演芳(00000-0000000)相關資料(A6卷第43至77頁)。07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4(94)遠銀店字第65號函檢送林雪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9.30轉帳支出4,850,500元、2,149,500元之相關傳票共4頁(A6卷第78至82頁)。
07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8(94)遠銀店字第71號函檢送英倫唱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往來借、貸方傳票共19頁(A6卷第83至102頁)。072、協和假銷貨資料(A6卷第103至104頁)。0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8.10(94)國世光復字第0194號函檢送方略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18由彰化銀行匯入新台幣2,900,000元及聯邦銀行匯入新台幣2,500,000元之交易資料(A6卷第105至113頁)。07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10(94)國世光復字第0195號函暨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1.12.30、92.1.3轉帳支出相關傳票(A6卷第114至120頁)。075、94.8.12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A6卷第121至135頁、136至141頁)。076、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12(94)港匯銀(總)字第1836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6.28資金往來明細影本(A
6卷第142至146頁)。077、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8.12農汐字第9476900187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2.4.30轉出新台幣2,387,5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6卷第147至151頁)。0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05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6卷第152至156頁)。079、94.8.18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借款協議書、附件二協和國際多媒體公司財務營運事項之瞭解專題報告(A6卷第107至176頁)。080、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9彰城東字第0233號函暨檢附存、取款傳票影本各一份(A6卷第177至178頁)。081、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9彰城東字第0234號函檢送杜阿昭帳戶交易資料之傳票影本共八紙(A6卷第179至187頁)。0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3(94)國世光復字第0209號函檢送黃秀卿(帳號000000000000)於92.5.15轉帳匯出新台幣8,800,100元之相關傳票(A6卷第188至191頁)。0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8.22(94)國世館前字第465號檢送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出匯款資料共四紙(A6卷第192至196頁)。0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2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6卷第197至216頁)。0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94)國世銀字第274號函(A6卷第217頁)。08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94)國世銀字第0211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18轉帳匯出新台幣10,000,110元之相關傳票(A6卷第218至220頁)。
087、大眾商業銀行94.8.26(94)台北發字第242號函檢送協和公司於90.8.21申請開狀相關資料(A6卷第221至
240頁)。088、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彰城東字第0316-1號函檢送杜阿昭(帳號0000-00-00000-0-00)91.10.31轉提金額4,477,560元、2,835,040元、2,500,0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影本共三紙(A6卷第241至245頁)。
08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彰城東字第0316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2.8.18存入款2,500,0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一紙(A6卷第246至247頁)。09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9.2復券字第0940005843號函(A6卷第248頁)。091、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1)(A7-1卷))。092、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2)(A7-2卷))。093、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A8卷))。094、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7(94)港匯銀(總)字第2076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6.28至7.10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九(A9卷)第62至66頁)。095、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9.9農汐字第9476900212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日至93.6.30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A9卷第67至102頁)。09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9.6北商銀北投(94)字第00020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1.1至93.6.30交易明細資料(A
9卷第103至122頁)。097、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9彰松江字第1663號函暨檢送林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91.10.1起至91.10.10止之交易明細一份(A9卷第123至124頁)。098、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2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轉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1月至92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項資料八頁(A9卷第125至142頁)。099、94.8.18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下列附件(A9卷第143至261頁)附件一:買賣契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採購合約書。附件二:昇龍國際公司開立與英倫公司之發票。附件三:93.3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四:93.4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五:93.8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六:93.9月伴唱機收回支票明細表。附件七:
協和光碟發票資料。附件八:英倫星典進貨明細。附件九:英倫93年銷貨發票明細。附件十:英迪廠商資料。附件十
一: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10月英複丈請明細表附件十
二: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3.8月應付帳款明細表。附件十三: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附件十四:DISCOVERYCHANNELDVD/VCD系列商品(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進銷貨金額)。附件十五:28張英倫公司開立給昇龍公司支票影本、協和公司銷售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客戶每筆交易狀況明細表。附件十六:英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件十七: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DISCOVERYCHANNELDVD/VCD銷售額。附件十八:
協和公司授權昇龍國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協和公司出貨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附件十九:昇龍國際公司授權英倫公司之經銷合約書、18張英倫公司開立與昇龍國際公司支票影本。附件二十:昇龍國際公司匯給協和公司新台幣4,029,750元支票。
附件二一:英倫公司匯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匯款單。附件二二: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之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協議書、修正合約書。附件二三: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之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附件二四:協和公司開給昇龍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五:昇龍國際公司開給英倫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六:昇龍國際公司匯款給協和公司之匯款資料。100、94.9.21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A9卷第26
2至269頁)。101、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6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0.1月至92.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13頁、銷項資料13頁(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卷)第1至27頁)。102、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4義存字第09400000303號函檢送呂木村(帳號000000000000)自90.1.1至92.12.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16紙(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卷)第64至79頁)。1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20(94)國世松江字第0156號函簡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1.8.2、92.8.18轉帳支出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0卷第92至98頁)。104、
94.9.30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0卷第120至122頁)。105、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9義存字第09400000310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單共三紙(A10卷第125至128頁)。106、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26傳山發字第94200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1.1起至93.12.31日止,申購傳山永利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129至137頁)。10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0000000000資歷申請人資料)(A10卷第142、143頁)。108、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0.3農汐字第947690023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92.7.30付款新台幣1,278,000元、92.7.31日455,26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10卷第144至161頁)。1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4.10.5(九四)國世敦南發字第0111號函檢送鍾美雲91.8.1至92.8.31之交易明細(A10卷第162至163頁)。1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4.9.19(九四)上三重字第338號函檢送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1.0起至92.12.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份(A10卷第168至223頁)。111、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19荷銀事字第0940000284號函暨檢附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91.1.1至92.12.31止,申購荷銀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22
4、225頁)。112、財政部關稅總局94.10.12台總局統字第0941020441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至
91.1.1至93.3.31止之出口統計資料(A11卷第18至62頁)。113、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10.12北商銀北投(
094)字第00026號函(A11卷第63頁)。114、新典公司唱片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元之資金流向(A11卷第110至11
4頁)。11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10.24(94)聯南東字第0397號函檢附匯款單及相對科目傳票影本共六張(A11卷第139至142頁)。116、對彰化商業銀行94.10.19彰西松字第1862號函檢送實際匯款人(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共六張(A11卷第143至151頁)。11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10.13一復字第279號函暨檢附傳票影本一張、開戶資料一份(A11卷第151至152頁)。11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A11卷第166至170頁)。119、劉美雲提出資料(A11卷第178、179頁)。120、對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1
0.20彰城東字第0669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傳票影本共四紙(A11卷第180至184頁)。1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之歷次使用人資料(A11卷第190至193頁)。1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A11卷第193至194頁)。1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0.27(94)國世光復字第0275號函檢送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0)於93.1.8轉帳匯出新台幣680,
000元之相關傳票(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二(A12卷)第
1至3頁)。124、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11日94汐市字第093號函(A12卷第24頁)。1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10.31(94)國世松江字第0183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1.9.30轉帳支出二筆新台幣2,500,0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2卷第25至31頁)。126、經濟部94.11.9經商字第09402174370號函(A12卷第37頁)。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1.10(94)國世光復字第0289號函暨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2.1.3轉帳支出新台幣37萬元之相關傳票(A12卷第38至40頁)。128、94.11.10王百祿答辯狀及所附下列附件(A12卷第41至49頁)一、被告以黃秀卿名義買協和股票380萬元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二、被告償還萬通銀行500萬貸款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三、中柱公司資金2500萬買萬通基金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129、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一般交易─帳齡分析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資料明細、華亞公司資料、協和公司預付貨款─DV
D(91.12.31、91.9.30)表等資料影本(A12卷第60至86頁)。130、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11.14彰大直字第2068號函檢送王百祿於92.7.7匯入8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同年月8日匯出800萬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參份(A12卷第87至89頁)。13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1.16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18258號函(A12卷第92頁)。13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12卷第93至97-1頁)。13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2卷第98至101頁)。134、扣押物品清單(A12卷第109至110頁)。135、大眾商業銀行94.11.11(94)台北發字第348號函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0.8.21開狀、90.8.24改貸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A12卷第111至116頁)。1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11.14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12卷第117至120頁)。137、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1.15農汐字第9476900271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90.1.1至90.1
2.31止之交易明細帳影本乙份(A12卷第123至158頁)。
138、94.11.28刑事偵辦辯護意旨狀及下列附件(A13卷第11至239頁)一、英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簽定之採購合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三、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與英倫公司簽定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英倫公司交付之權利金支票影本。四、英倫公司送貨單影本。五、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39、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4.11.15華生存字第377號函檢送客戶 張志良 (帳號000000000000)於91.10.3存入250萬元資金扣帳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卡影本各乙份(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四(A14卷第2至5頁)。14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11.22(94)國世松江字第0201號函暨檢附匯出款相關資料(A14卷第6至13頁)。14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11.21(94)港匯銀總字第2705號函暨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7月轉帳之資金傳票影本(A14卷第14至15頁)。14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30日94汐市字第097號函(A14卷第19頁)。14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10.12(94)遠銀店字第8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A14卷第20至31頁)。144、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11.10荷銀事字第0940000322號函檢送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1.12.27申購荷銀債券基金新台幣3千萬元之相關明細資料(A14卷第38至39頁)。145、查詢使用者 唐希平 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後號碼資料(A14卷第41頁)。146、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11.17傳山發字第94250號函暨附件(A14卷第42至43頁)。147、查詢使用者賴昭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資料(A14卷第75至81頁)。14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2.6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0004125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4.11.25(94)協財字第003號函及銷售與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資料(A14卷第95至132頁)。14
9、呂木村94.12.12提出產品各區出貨明細表等資料(A14卷第133至135頁)。150、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4.12.7台證上字第094003499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A14卷第136至152頁)。151、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A14卷第155頁)。152、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94年偵字第5782號卷(B卷)第34至36頁)。153、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4.8.23寶華權發字第93號函檢附銨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B卷第40至44頁)。154、被告王演芳94.9.13在偵查中之供述(B卷第61至62頁筆錄)。155、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9.12彰大直字第1649號函檢附王百祿開戶資料影本及自92.6.1起至92.12.31止之交易明細各一份(B卷第63至65頁)。156、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9.12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附賴昭延自92.6.1起至92.12.31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乙份(B卷第66至71頁)。157、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94.9.16彰西湖字第2615號函檢附林獻堂92.6.1起至92.12.31止之交易明細(B卷第72至76頁)。158、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10.
3檢送王百祿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2.7.1起至94.7.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B卷第85至86頁)。159、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9.26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送賴昭延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2.7.1起至94.7.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B卷第87至88頁)。160、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卷)第10至13頁)。161、臺北市政府93.12.23府建商字第09326610400號函檢附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10.10起停業至93.10.9日止之停業核准函、停業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提示G卷第14至16頁)。162、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3.
12.28寶華權發字第173號函檢送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2.7月至92.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G卷第17至18頁)。16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8至24頁)。16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1.2義存字第0950000003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入戶通知單共九紙(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N1卷)第149至158頁)。
165、駐美國代表處95.2.15美領字第060146號函暨檢附資料影本(N1卷第185至187頁)。16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5.3證期六字第0950114152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9至92年之財務報告資料(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N2卷)第3至130頁)。167、駐紐約辦事處95.5.5紐約字第00374號函暨檢附PaulFong名片(N2卷第152至154頁)。168、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5.11洛杉(95)字第07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N2卷第157至163頁)。169、元敦有限公司、錦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N2卷第172、173頁)。170、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5.19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項資料九頁(N2卷第175頁、176頁資料袋)。171、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義存字第095000020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資料共七紙(N2卷第178至185頁)。17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6.6合金南汐字第095000032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影本(N2卷第194-1至194-8頁)。173、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N2卷第239至244頁)。174、交易簽約時間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繳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匯款通知書、存摺資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影本(N2卷第
249至407頁)。175、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8義放字第0950000221號函(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N5卷)第3頁)。17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95.6.9北富銀復興企字第9506001號函暨檢送授信申請書影本三張(N5卷第8至11頁)。177、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1(95)中銀北字第95170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訊系統資料(N5卷第12、13頁)。178、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5.6.2汐止營字第09500018241號函(N5卷第15頁)。179、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3(95)復總營字第113號函(N5卷第17頁)。
180、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5.6.14(九五)慶銀生字第234號函(N5卷第18頁)。181、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5.5.30(95)僑銀南港字第045號函(N5卷第20頁)。18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6.10合金南汐字第950000622號函暨檢附該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影本(N5卷第22至25頁)。183、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5(95)聯台北字第0160號函(N5卷第26頁)。184、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營業部95.6.19(95)華營字第00038號函暨檢附徵信授信報告(N5卷第28至37頁)。185、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95.5.30第06031號函(N5卷第38頁)。186、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5.6.2(95)華瑞放字第95
126號函(N5卷第40頁)。18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6.16日銀字第0952000018940號(N5卷第41頁)。188、大眾商業銀行95.6.6(95)台北發字第190號函暨檢附鄭政吉、朱嘉佩名片影本(N5卷第46、47頁)。18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6.1(95)遠銀企營字第40號函暨檢附 李俊毅 、賴麗鴻、左弘偉名片、授信申請書等影本(N5卷第48至51頁)。19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95)新光銀長安字第0057號函暨檢送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撥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王演芳、鄭政吉名片、本票、借款契約書(N5卷第52至61頁)。191、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6寶華北發字第
173號函(N5卷第62頁)。192、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N5卷第84頁)。193、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12資五字第0950005401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91.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五頁、銷項資料六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二頁、銷項資料二頁(N5卷第86、87頁)。194、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N5卷第98之1頁至98之212頁)。1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0628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萬通商業銀行電匯申請單、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N5卷第131至133頁)。1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7.31(95)國世松江字第0119號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影本,(N
5卷第134至140頁)。19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6.29
(95)國世銀字第0186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鍾美雲92.10.29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二張(N5卷第141至143頁)。19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國世光復字第0125號函檢送該行會款客戶PowerIsland於92.12.26匯出新台幣600,000元之相關傳票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12.29及93.1.8匯出新台幣1,701,382元及2,000,000元之相關傳票(N5卷第144至147頁)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5.6.30合金松興存字第0950003509號函檢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N
5卷第148至149頁)。19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6.19彰城東字第1288號函檢送該行匯出款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四紙(N5卷第150至154頁)。200、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5.6.19彰西松字第2094號函檢送91.12.27匯款人Outlook金額2,500,000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一張(N5卷第155至156頁)。2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6.28台新作集字第9507997號函檢附92.10.1於該行南松山分行匯款之傳票影本(共四筆),(N5卷第157至165頁)。202、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6.21(95)聯南東字第0257號函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三頁(N5卷第167至170頁)。203、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2義存字第09500000244號函(N5卷第171頁)。204、歷年度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2頁)。205、協和公司為上市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3至175頁)。206、協和公司為股份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6、177頁)。207、昇龍影業公司虛列國內進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卷第17
8至181頁)。208、柯達公司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82頁)。209、英倫公司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83頁)。210、協和公司虛列國內採購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按銷貨對象別)(N5卷第184至187頁)。211、協和公司虛列國內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卷第188頁)。21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6.15(95)港局商字第0438號函及檢附(一)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二)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三)相關退回郵件等相關資料(N5卷第
189至196至197頁)。213、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
8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8.11月至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各乙頁(N5卷第208至209頁)。21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9資五字第0950006177號函(N5卷第215頁)。215、證人王百祿95.6.28庭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利通鍾美雲證券交易明細表、鍾美雲世華銀行存摺、復華八德證券存摺資料影本(N5卷第265至271頁)。21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8.3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180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涉案公司漏稅額計算表(附件一、二)(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N6卷)第1至5頁)。217、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宗、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一宗(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N
6卷))。218、臺灣土地銀行96.4.17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7.1起訖93.1.31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一))。21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彰城東字第0960908號函檢送杜阿昭開戶資料及匯款資料(共五頁)(函查卷(二)第22至27頁)。2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4.16合金南汐字第0960001404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91.7.1至93.1.31日止之支存、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函查卷(二)第29至205頁)。221、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暨檢附該公司辦理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繳款清冊及帳簿劃撥名冊(函查卷(二)第207至326頁)。22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3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函查卷(三)第2頁)。2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1
5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暨檢附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公司之基本資料共二紙(函查卷(三)第10至12頁)。224、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16函檢附自91.1.1起迄92.12.31日止,營業結算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函查卷(三)第16至44頁)。225、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04928號函檢附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35紙(函查卷(三)第47至82頁)。226、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彰城東字第0960982號函檢附杜阿昭91.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共二頁)(函查卷(三)第98至99頁)。2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5.30刑鑑字第960071362號函(函查卷(三)第113頁)。228、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5.23(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函查卷(三)第116頁)。229、安泰商業銀行96.5.21(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函查卷(三)第119頁)。230、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5.28(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0237號函(函查卷(三)第120頁)。23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暨檢附光碟資料(函查卷(三)123至124頁)。23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商字第04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函查卷(三)第140至
186頁)。23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11(96)港局商字第0441號函暨檢附香港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2007.7.9復函及附件共11頁(函查卷(三)第187至198頁)。234、駐紐約辦事處96.6.29紐約字第00776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5函(函查卷(三)第203至205頁)。
235、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洛杉(96)字第0949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11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及附件(函查卷(三)第206至第213頁)。236、協議書、會算過程資料影本(函查卷(三)第217至218頁)。
237、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00055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三)第221至262頁)。238、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1.21(96)港匯銀(總)字第6024號函(函查卷(三)第264
頁)。239、駐洛杉磯辦事處96.12.10洛杉(96)字第1628號函暨檢附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函查卷(三)第
268至293頁)。240、何及人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函查卷(三)第321至322頁)。241、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2007.12.28函(函查卷(三)第327頁)。24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25(97)港匯銀(總)字第0476號函暨檢附王百祿、鍾美雲交易明細影本共三紙(函查卷(三)第329至331頁)。243、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1.31義外字第0970000054號函(函查卷(三)第334頁)。24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義存字第0970000184號函暨檢附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函查卷(四)第12至15頁)。24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3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集保相關資料乙份(函查卷(四)第16至38頁)。24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2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鍾美雲等七名投資人89.1.1至93.3.17買賣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函查卷(四)第39至74頁)。24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王百祿之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函查卷(四)第79至81頁)。2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函查卷(四)第82頁)。24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號函檢附方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杜阿昭自90.1.1至94.12.31止交易明細表一份(共19頁)(函查卷(四
)第83至105頁)。250、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5.9(97)聯南東字第0211號函檢附林秀玉存款明細帳影本共二頁(自90.1.1至94.12.31)(函查卷(四)第106至10
8頁)。251、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6彰松江字第0971098號函檢附林秀玉90.1.1至94.12.31止之交易明細乙份(函查卷(四)第109至189頁)。2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5.7國世敦南字第39號函檢送鍾美雲90.1.1至
94.12.31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函查卷(四)第190至191頁)。25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7(97)港匯銀(總)字第2952號函暨檢附王百祿自開戶日起至92.9.18之交易明細影本(函查卷(四)第233至294頁)。2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7.5.16合金南汐字第0970001831號函(函查卷(四)第294-1頁)。25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15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661號函暨檢附王演芳等相關資料(函查卷(四)第295至325頁)。256、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T1卷第207至255頁、第259至
264頁)。25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8.30士院鎮95執康字第11421號執行命令、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T1卷第256至258頁)。258、 林天鉉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T1卷第258至272頁)。259、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呂水圳、呂木村等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T2卷第2至19頁)。260、本院96.5.16勘驗王演芳所提供三顆編號為3-1、3-2、3-3印章之印文之勘驗筆錄(T2卷第29至31頁筆錄)。26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5.9士院鎮95執全秋字第2375號通知(T2卷第32頁)。262、王演芳、 王鼎中 、 王星文 、劉錦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T
2卷第95至112頁)。263、93.2.13製作之借款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T2卷第188至216頁)。264、證人杜阿昭
96.11.13在本院之供述及陳報狀(T3卷第8頁反面字第9頁筆錄、第12至45頁)。265、林天鉉提出之授權合約書等資料(T3卷第85至103頁)。266、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2.28(96)港匯銀(總)字第6787號函暨檢附鍾美雲開戶文件影本、王百祿開戶文件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T3卷第132至139頁)。267、 杜麗莊 97.6.6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財務顧問委任合約影本(T4卷第5至12頁)。268、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4.17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檢附協和公司自91.7.1至93.1.31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一(T5卷))。26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4.17(96)遠銀才付字第690號函(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二(T6卷)第20頁)。270、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彰城東字第0960908號函及檢附杜阿昭開戶資料、支出明細之匯款資料(T6卷第22至27頁)。271、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95.4.16合金南汐字第0960001404號函檢附英迪、協和公司自97.7.1至93.1.31支存、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T
6卷第29至206頁)。272、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及檢附證券承銷契約、已繳款股東清冊、公開申購配售帳簿劃撥名冊(T6卷第207至326頁)。27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3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T7卷第2頁)。274、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5.15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及檢附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公司之基本資料(T7卷第10至12頁)。275、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16檢送自91.1.1至92.12.31止營業結算申報表營所總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T7卷第16至44頁)。27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5.3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61010732號函(T7卷第46頁)。277、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04928號函檢陳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T7卷第47至82頁)。278、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彰城東字第0960982號函檢送客戶杜阿昭於91.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T7卷第98至99頁)。27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30刑鑑字第0960071362號函(T7卷第113頁)。280、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5.23(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T7卷第116頁)。281、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6.5.21(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T7卷第119頁)。282、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5.28
(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0237號函(T7卷第120頁)。
28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T7卷第123至124頁)。28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高字第0428號函及附件(T7卷第140至186頁)、96.7.11(96)港局高字第0441號函及附件(T7卷第187至198頁)。285、駐紐約辦事處96.6.29第00776號函及相關資料(T7卷第203至
205頁)287、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洛杉
(96)0949號函及附件(T7卷第206至213頁)。286、會算過程中之資料影本二紙(T7卷第217至218頁)。28
7、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000577號函檢附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乙份(T7卷第221至248頁)。
288、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1義存字第0960000555號函檢附當日明細資料乙份(T7卷第250至262頁)。28
9、駐洛杉磯辦事處96.12.10洛杉(96)字第1628號函及附件(T7卷第268至293頁)。290、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12.24領一字第0965144620號函檢附何及人000000000號護照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T7卷第320至322頁)。291、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96.12.28日函(T7卷第327頁)。29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97.1.25(97)港匯銀總字第476號函及檢附王百祿、鍾美雲交易明細影本(T
7卷第329至331頁)。293、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1.31義外字第0970000054號函(T7卷第334頁)。29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義存字第097000018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影本三紙(T8卷第12至15頁)。29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3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送鍾美雲、唐希平、張志良等三人、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集保相關資料乙份(T8卷第16至38頁)。29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2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鍾美雲等七名投資人89.1.1至93.3.17期間買賣協和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T8卷第39至73頁)。29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T8卷第79至81頁)。29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T8卷第82頁)。29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號函暨檢送方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8卷第83至102頁)。300、扣案證物:一、89、93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二、90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三、91年度總分類帳一箱。四、92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五、89-93年度分類明細帳磁片一箱。六、kool、playboy、PDA、FHM雜誌六本。七、協和公司89-91年度支出傳票、收入繳款單一袋。八、協和公司89-91年度日記帳光碟一片。九、協和公司89-92年度日記帳光碟一片。十、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影本一本。十一、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季報表影本一本。十二、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三、協和公司預付新典公司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之資金流向影本一本。十
四、92.8月份收回支票總表(英倫)影本一本。十五、協和公司支付英倫公司33600萬元之資金流向影本三本。十六、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七、方略投資開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八、百世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九、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十、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案卷影本一本。二一、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二、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三、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一本。二四、光碟(協和國際開發資訊)一片。二五、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傳票、帳冊資料夾一批。二六、93華亞收款日報表(北市)一冊。二七、93華亞收款日報表(省區)一冊。二八、昇龍及華亞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冊。二九、華亞帳齡分析表一冊。三十、92華亞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一、華亞、昇龍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二、91年銷貨報表一冊。三三、客戶應收款彙總表一冊。三四、華亞貨品銷退明細表一冊。三五、勞健保加退保(昇龍)五人份。三六、92年會計師財簽報告一冊。三七、方略86、87分類帳一箱。三八、方略投資86-88傳票、88帳冊一箱。三九、百世富86帳冊、86、87傳票一箱。四十、新典89年一箱。四一、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會計傳票93.1.1-93.12.31一本。四二、方略93年度稅務資料一冊。四三、中柱工程(股)公司總分類帳(91.1.1-94.11.21)一本。四四、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橡皮章五個。四五、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柱工程(股)公司印鑑章、王百祿印鑑章、橡皮章一紙。四六、新典聯網科技(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七、方略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八、百世富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
九、帳冊磁片(中柱、方略、百世富、新典、尚義、竣誼)20片。五十、百世富86-88、新典89年一箱。五一、扣押物編號:十一:昇龍國際轉帳傳票91年度一袋。五二、扣押物編號:十二:昇龍國際單據退回一袋。五三、扣押物編號:
十三:昇龍國際總帳92年度一冊。五四、扣押物編號:十四:昇龍國際分錄簿92年度一冊。五五、扣押物編號:十六:
昇龍國際現金帳92年度一冊。五六、扣押物編號:十五: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2年度一袋。五七、扣押物編號:十七: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2年度一冊。五八、扣押物編號:十八: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2年度28冊。五九、扣押物編號:十九:昇龍國際退回折讓明細表一冊。六十、扣押物編號:一:昇龍國際分錄簿91年度一冊。六一、扣押物編號:二:昇龍國際總帳91年度一冊。六二、扣押物編號:三:昇龍國際現金簿91年度一冊。六三、扣押物編號:四:昇龍國際帳簿啟用表91年度二冊。六四、扣押物編號:五之2:回合相關文件一冊。六五、扣押物編號:六:昇龍國際相關資料91年度二冊。六六、扣押物編號:七: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1年度12捆。
六七、扣押物編號:八: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1年度一袋。六
八、扣押物編號:九:昇龍國際日記帳91年度二袋。六九、扣押物編號:十: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1年度一袋。七十、扣押物編號:二之一:買賣契約書一本。七一、扣押物編號:二之二:英倫公司員工資料一頁。七二、扣押物編號:二之三:約聘契約一頁。七三、扣押物編號:二之四-1送貨單一本。七四、扣押物編號:二之四-2送貨單一本。七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五: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二頁。七六、扣押物編號:二之六:支出證明單14頁。七七、扣押物編號:二之七:發票及存摺印本64頁。七八、扣押物編號:二之八:
大戶支票客票登記簿一本。七九、扣押物編號:二之九:磁碟片三片。八十:扣押物編號:二之十:支票35張。八一:
扣押物編號:五之一:協和相關文件一冊。八二、扣押物編號:一之一:筆記本一本。八三、扣押物編號:一之二:筆記本一本。八四、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六、扣押物編號:
三:夆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5頁。八七、扣押物編號:四:協和國際公司資料一本。八八、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王演芳聯邦銀行0000-000000-0存摺一本。八九、扣押物編號:
五之二:劉錦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十、扣押物編號:五之三: 蔡錫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一、扣押物編號:五之四: 王冠旋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二、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一: 劉錦霞 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三、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二:蔡錫耀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四、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三: 劉興國 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五、一之一:新竹市調查站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卷函一頁。九六、一之二、:投股明細16頁。九七、一之三之1:股東名冊(基準日90.6.30)44頁。九八、一之三之2:股東名冊(董監事)28頁。九九、一之四之1:91年財務報告58頁。一○○、一之四之2:91年財務報告59頁。一○一、一之五:呂木村私帳29頁。一○
二、一之六:相關合約書11份。一○三、一之七:董事會會議事錄18份。一○四、一之八:傳票及請款單5頁。一○五、一之九:借款協議書4頁。一○六、一之十:客戶出退貨明細表13頁。一○七、一之十一:英倫合約彙總2頁。一○
八、協和客戶資料一覽表一份。一○九、二之十一、電腦主機一台。
㈥綜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又被告呂水圳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處罰。
B、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又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C、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呂水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
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雖分別修正;惟被告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移列至第11條第1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D、刑法法修正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共同被告呂木村共同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以前揭各所負責之公司充為協和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配合廠商,並將協和公司假銷貨予各該公司之不實進貨憑證記入帳冊,又將上開假銷貨物品虛銷予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或銷回協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呂木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呂水圳就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冊部分,並與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2.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欄二、三中所示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予該二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為不實,且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銷貨與元敦、錦坊公司,亦屬不實,仍開立不實發票而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其就所犯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提供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二千萬元以上,且明知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竟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且使英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除意圖損害英倫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外,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呂水圳就犯罪事實四中將收取協和公司貨款該等不實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之行為,與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水圳雖非從事協和公司業務之人,但就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業務侵占二千萬元以上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犯行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乃隱匿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未洽,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又上開法條雖經修正而為條文移列,然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四中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水圳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
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誠實填製憑證及登載帳冊等罪係因各該法文所定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依前所述,渠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共同被告王演芳共同實施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水圳、王美珍人所犯各罪及各罪間關係如下:
⒈被告呂水圳部分: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②、刑法第34
2條第1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⑤、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被告呂水圳與共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而虛偽貨款給付予英倫公司,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其本人為英倫公司負責人,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英倫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提前開立發票供協和公司充為給付貨款之憑證,致生損害於英倫公司之財產利益,亦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呂水圳對於英倫公司背信部分論述,亦未論究被告呂水圳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呂水圳提供其實際負責之英倫公司等公司,配合共同被告呂木村之協和公司為虛偽交易、洗錢等犯行,指示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應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王美珍、林雪玲為之,其所為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美珍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另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王美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本院亦查無被告王美珍與被告呂水圳及共同被告呂木村等人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難論處,併予指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美珍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㈡被告呂水圳、王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清償,保護中心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於101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未及審酌。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呂水圳、王美珍二人上訴坦承犯行,並且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要求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即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呂水圳以其所掌控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與協和公司從事假銷貨,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經濟秩序,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呂水圳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輕,請對被告呂水圳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以資懲戒。被告王美珍身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理應審核原始憑證之真實性,並據實登載會計傳票及帳冊,其明知協和公司係假銷貨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竟仍依據協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將假銷貨登載於會計傳票及帳冊中,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王美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輕,請對被告王美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以資懲戒」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呂水圳為共同被告呂木村、王演芳虛增協和公司業績之配合廠商,屬假交易循環中重要角色,為其自身私利,指示受雇人王美珍有前述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違法情事,以利協和公司欺騙投資大眾,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等於審理均已供承,爰依其等配合協和公司假交易金額大小,以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業與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清償,足見其等對於投資大眾所造成損害,深有悔意,併斟酌檢察官之上訴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呂水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王美珍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王美珍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呂水圳、王美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爰併予宣告被告呂水圳緩刑四年、王美珍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以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侵占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應發還被害人協和公司,尚無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