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所載:乙○○上開
帳戶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2時44分,即遭人轉匯入「
404,405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404,388元」;另於證據
欄部分補充:甲○○上開帳戶內之金額遭轉匯入被告前揭帳
戶內計新臺幣404,388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並經函覆明確,此有
該2銀行95年11月2日一螺字第206號函、95年11月7日北
投營字第0950004444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在
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及規避犯罪偵查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
有404,388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
,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
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