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鈺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鈺鈴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9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因家庭糾紛與他人調解,調解過程中因情緒不穩持續喧嘩,並意圖持分駐所內茶几上水果盤丟擲,經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許凱翔 加以勸導、制止,詎鄭鈺鈴明知許凱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許凱翔2拳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凱翔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詠升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即員警許凱翔(下稱被害人)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規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自身之不滿情緒,竟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為憑,可見被告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