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房
屋之價額(如提出系爭租賃房屋9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稅單證明
資料),並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及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