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本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期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此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期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係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屬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依前開說明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