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
4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4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229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308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4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