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源於民國98年9月1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靠近機車道上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處前,適與由 邱漢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皆貿然通過,黃建源因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邱漢川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使邱漢川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併左脛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建源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漢川之妻 楊素雲 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楊素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216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及此,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灼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邱漢川之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併左脛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1號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邱漢川所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併左脛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因被告及被害人違反那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既已明確,本院不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謂「帝王條款」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且若真要如此認定,兩人亦均有此過失,針對本件過失程度之認定即無意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告訴人楊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雖被害人邱漢川於本案車禍後至死亡皆住院治療,然被害人原有肝癌、肝硬化及心臟肥大心肌纖維化等嚴重疾病,終因肝硬化及肝細胞癌(HepatocellularCarcinoma)併肺部轉移,導致瀰漫性肺泡破壞及局部急性細菌性肺炎、脾臟腫大、大量胸水及腹水、終因肝、肺及腎功能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41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本身即有重大疾病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為前揭之過失傷害行為,一般情形而言,均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係主因在於被害人個人之特殊重大疾病在身,並非一般車禍常見之情形,是被害人之死亡僅係偶然之事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本件車禍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上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因此部分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檢察官於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時未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甚詳,本院斟酌起訴書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上開論述及認定,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從另行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告訴人雖請求傳喚被害人邱漢川住院時之醫生 郭志榮 欲證明肝硬化及肝腫瘤不可能轉移至肺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等,惟告訴人該段陳述即與醫學常識不符,公訴人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故本院認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