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居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在於民國102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員警盧○盤查,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嗣員警盧○以現行犯逮捕李居在,並要求其坐上警車,李居在明知盧○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36分後不久某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盧○(李居在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盧○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居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員警 盧志宏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鋼鐵公司上班、收入普通等情,就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盧志宏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2頁),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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