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1831號、第3006號、第2436號、第2154號、第3332號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7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博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2罪)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112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112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1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4號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36號112年度簡字第2154號112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36號112年度簡字第2154號112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8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號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