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捷中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210巷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210巷口前,正欲左轉進○○○區○○路○○○巷內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邱詩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勇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之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所騎乘上開機車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詩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捷中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詩云告訴被告黃捷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詩云已與被告黃捷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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