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陳林秀 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陳文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黃炫銘
廖素美 黃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炫銘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建物、a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素美、黃火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黃炫銘之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廖素美、黃火木為黃炫銘之父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素美、黃炫銘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系爭房屋係廖素美與 黃土木 以200萬元向前手游浴沂買受而來,登記給黃炫銘,係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當時無提到土地使用權問題,至於系爭房屋建造時有無經過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不知道,希望地主能補償一些給伊等來處理。
㈡、被告黃土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有被告黃炫銘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等情,為到場被告黃炫銘、廖素美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黃火木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就其占用,並未能提出合法權源為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合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4,450元=23,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