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學良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學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月嬌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魏學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月嬌」之署名共5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書上「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主」欄中林月嬌之署名(見警卷第67頁),僅在識別何人與被告簽署契約、何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契約書之「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主」欄內雖書寫林月嬌之姓名,惟此非表示林月嬌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清償該筆貸款,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8年1月11日北花蓮授密字第10850000301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則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就該4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署名數量│├──┼────────┼──────┼─────────────┤│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方確認│1枚│├──┼────────┼──────┼─────────────┤│2│同上│收款人簽章│3枚│├──┼────────┼──────┼─────────────┤│3│同上│賣主乙方│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