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8號聲明人即受判決人 張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從刑「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應與『雄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有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蓋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張朝榮(下稱聲明人)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實際利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務運作上,因上開從刑之諭知,將自聲明人所有之「保管金」帳戶內扣除金額,直至198,000元均扣除完畢為止,此形同獨厚未到案之實際利得者「雄仔」,而使聲明人所受執行程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上開疑義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三、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主文諭知:「張朝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應與『雄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該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疑義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聲明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即屬適法。而聲明人於聲明疑義聲請狀內重申對於判決「主刑」諭知部分並無爭執,其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後並未上訴,上開判決因而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是其對於本院認定其與「雄仔」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乙節,未曾爭執,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主文未為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會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從而,聲明意旨所指上情,究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人所稱,該主文執行結果形同獨厚未到案之實際利得者「雄仔」,使聲明人所受執行程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云云。惟查聲明人既與「雄仔」就共同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則於聲明人財產遭沒收或抵償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條連帶債務之法理,對「雄仔」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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