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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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弄16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判處之拘役70日,而於96年6月22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機車鑰匙孔而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所竊機車騎到無汽油後即任意棄置路旁。嗣經附表編號1所示乙○○之同事 張緗琳 查看大樓監視錄影時,發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辛○○母親所有)前來停放在大樓處後,即去竊取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附表編號1),張緗琳通知乙○○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查看大樓監視畫面發覺其後辛○○又騎乘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附表編號2)至上開處所停放後,將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騎走,另庚○○、甲○○、己○○、戊○○、丁○○、丙○○等人亦均在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6日、庚○○於96年10月16日、甲○○於96年11月11日、己○○於96年12月7日、戊○○於96年12月14日、丁○○於96年12月15日、丙○○於96年12月19日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據證人張緗琳於96年10月23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8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判處之拘役70日,而於96年6月22日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機車之│應處罪刑││││││車牌號碼││├──┼──────┼──────┼───┼─────┼───────┤│1│96年10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乙○○│JKP-300號│辛○○竊盜,累│││上午10時30分│自立街206號││(已尋獲)│犯,處有期徒刑│││許│前│││肆月。│├──┼──────┼──────┼───┼─────┼───────┤│2│96年10月16日│臺中縣大里市│庚○○│KZA-499號│辛○○竊盜,累│││下午某時│樹王里福德路││(已尋獲)│犯,處有期徒刑││││59巷1號前│││肆月。│├──┼──────┼──────┼───┼─────┼───────┤│3│96年11月11日│彰化縣彰化市│甲○○│OWN-640號│辛○○竊盜,累│││某時│辭修路火車站│││犯,處有期徒刑││││後方之停車場│││肆月。│├──┼──────┼──────┼───┼─────┼───────┤│4│96年12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己○○│AAS-946號│辛○○竊盜,累│││某時│辭修路67號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96年12月14日│彰化縣彰化市│戊○○│MQ5-951號│辛○○竊盜,累│││某時│辭修路火車站│││犯,處有期徒刑││││後方之停車場│││肆月。│├──┼──────┼──────┼───┼─────┼───────┤│6│96年12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丁○○│YGU-269號│辛○○竊盜,累│││某時│忠義街16號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7│96年12月19日│彰化縣彰化市│丙○○│J7N-366號│辛○○竊盜,累│││某時│辭修路火車後│││犯,處有期徒刑││││站停車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