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1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琮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0年6月3日17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
小港高中前,見 陳素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於該處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T字扳手撬開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100年6月6日3時前之某時,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
行經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時,見 王台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王台全上開自小客車之VL-8227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當場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至該贓車原懸掛之VW-2042號車牌則隨處丟棄。嗣因其將所竊得之贓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而為巡邏員警在同年6月6日3時許,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應懸掛之車牌不符,經採集車內指紋並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琮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台全、陳素娥、 張權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83746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7、40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T字扳手、梅花扳手各
1支,均為鐵製物品,並可用來撬開車門、拆卸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T字扳手及梅花扳手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竊取被害人王台全、陳素娥所持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VL-8227號車牌業由陳素娥、王台全領回,有陳素娥、王台全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字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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