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臺31號線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6鄰53-3號住所,惟因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3月7日寄存於果林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異議人雖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3月18日就前開舉發單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7年
5月26日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前開裁決書均於97年5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6鄰53-3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葉裕男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2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伊在桃園縣○○鄉○○路上距富國路與富昌街口100公尺處設點執行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所在之富國路為雙向車道,一車道往桃園,一車道往南崁路。伊見到富國路與富昌街路口之紅燈亮起後,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富國路往桃園車道闖越紅燈向伊駛來,伊便吹笛及拿指揮棒攔停該車,但該車不理會伊,並駛入內側車道加速離去。當時富國路往桃園方向車道之車輛不多,且前開路口處其他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故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向伊駛來時,周圍別無他車。因該機車駕駛配戴安全帽,故伊看不到駕駛者臉部,但從背影看應為男子。伊見該車不停,便趕緊記下車牌號碼,並以無線電向南竹派出所查詢伊所記下之車號號碼登記之車種、車輛顏色,是否與伊所見相同,查詢結果該車牌號碼確為其所見之藍色光陽重型機車相符,伊確認無誤,便製單舉發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葉裕男所述,其於見聞前開違規車輛車號後,尚且查詢所見車牌號碼所屬車輛型號、顏色等資料,確與所見相符後始舉發,顯已確認所舉發違規車輛之相關資料無誤,自無誤判之虞。且證人葉裕男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經由桃園縣○○鄉○○路至南崁上班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而本件違規地點桃園縣○○鄉○○路○段向前直行約數百公尺即可○○○鄉○○路一情,亦有地圖1份在卷可按,本件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所稱其上班途經路線相距不遠,2者顯有相當地緣關係。而本件於異議人為前開陳述前,並無任何相關資料顯示異議人與違規地點有前開地緣關係(車籍資料僅登記有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6鄰53-3號),證人葉裕男顯無可能知悉異議人上班路線,苟非確實見聞前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證人葉裕男實無可能憑空指述適與前開違規地點有相當關聯之異議人行經前開地點。故證人葉裕男前開證述自屬信實,堪以採信。再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97年2月間,前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故前開車輛違規時,駕駛車輛之人確為異議人無疑。末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葉裕男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異議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及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受異議人違規點數
1點、3點,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