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顏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70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見司促卷第32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3,55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68萬3,370元
1
利息
47萬7,19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130.61元
2
利息
8萬9,63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4.53元
3
利息
10萬2,796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8.14元
小計
183.28元
合計
68萬3,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