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1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110年7月20日後按年息16%收取利息,亦係為符民法第205條而收取之法定最高利率。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大幅調降,立法者修正民法第205條將利率調降為年息16%,亦說明係為符合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實係利息之延伸,原告此等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5年3月4日起算9個月,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